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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8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汪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134号原告汪冬,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大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栋号***楼**楼。负责人王铭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冬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冬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旺,被告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冬诉称,2016年10月19日00时10分左右,原告汪冬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韩伟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韩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后原告汪冬与韩伟经驻马店仲裁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汪冬赔偿韩伟200000元。原告汪冬依约定对韩伟进行了赔偿。豫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42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共计请求75882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辩称,原告非被保险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没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党新芳为其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2017年1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0月19日00时38分许,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汪冬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韩伟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致韩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汪冬与韩伟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下,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达成以下协议,1、汪冬赔偿韩伟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若构成伤残等级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复费及其他一切损失,共计200000元;2、协议签字后汪冬先行支付韩伟80000元,2017年3月1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4月1日将余款70000元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韩伟分两次共给付韩伟赔偿款110000元。汪冬在诉讼中提交韩伟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显示韩伟住院6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9724.7元。汪冬另提交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1578.3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2539元。经本院询问党新芳,事故发生时,系党新芳把豫Q×××××号车借用给汪冬使用;事故发生后,汪冬支付给韩伟的赔偿款,应由汪冬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事故发生时,豫Q×××××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党新芳与被告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汪冬驾驶被保险车辆豫Q×××××号车发生事故,并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损失,且经被保险人党新芳同意,其有权就已向事故相对方赔偿损失中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向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请求保险理赔。事故发生时,豫Q×××××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只应对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按汪冬在事故中应负的赔偿比例进行保险赔偿。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且无法认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推定汪冬与韩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汪冬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对韩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冬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3842元(79724.7元+1578.3元+253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住院68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2040元。以上共计85882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7588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60%,即455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冬保险款455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原告汪冬负担3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     泓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