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云鹏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云鹏,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549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刚,局长。行政负责人王贵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仲,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冰,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27弄复旦科技园2号楼339室。法定代表人王新军,院长。第三人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7号B-302。法定代表人解晓燕,执行董事。上诉人范云鹏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云鹏,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杨浦区人保局)的行政负责人王贵平及委托代理人刘伟、顾仲,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规划公司)、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施颐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浦区人保局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范云鹏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要求复旦规划公司按人民币2.1万元的标准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美施颐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浦区人保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处理回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范云鹏于2016年10月20日起对范云鹏投诉的复旦规划公司实施立案监察,根据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23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07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1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5号]及相关资料,未有依据和确凿证据证明复旦规划公司应当按2.1万元的标准为范云鹏缴纳2012年3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范云鹏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范云鹏投诉要求美施颐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与[立案号为(杨浦)人社监(2015)立字第00189号]的案件内容类同,杨浦区人保局不重复处理。据此,杨浦区人保局按规定对本案作撤案处理。杨浦区人保局将被诉答复向范云鹏进行了送达。范云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范云鹏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同年2月7日向范云鹏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杨浦区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2月9日收到杨浦区人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2017年3月16日,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送达范云鹏。范云鹏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杨浦区人保局对其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原审另查明,范云鹏为其与复旦规划公司、美施颐文公司的劳动纠纷,曾先后起诉、上诉及申请再审,(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07号民事裁定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范云鹏与复旦规划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月工资3,700元,每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34元,同时对范云鹏关于复旦规划公司与美施颐文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主张未予采信,对要求美施颐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范云鹏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范云鹏曾就已经生效的(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5号两案申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原审还查明,杨浦区人保局曾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范云鹏投诉美施颐文公司的案件,案号(杨浦)人社监(2015)立字号00189号。范云鹏要求美施颐文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差额、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经济补偿等,并要求按照2.917万元工资标准缴交2012年3月至8月社保,并承担个人部分。杨浦区人保局于2015年8月27日对该案作出撤案处理。范云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复议维持,范云鹏仍不服提起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沪0110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范云鹏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项的有关规定,杨浦区人保局具有对范云鹏的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受理针对杨浦区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作出处理的职权。《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本案中,范云鹏投诉要求复旦规划公司按2.1万元的标准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美施颐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浦区人保局经调查发现,范云鹏为其与复旦规划公司、美施颐文公司的劳动纠纷,曾先后起诉、上诉及申请再审,相关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范云鹏与复旦规划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月工资3,700元,每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34元,同时对范云鹏关于复旦规划公司与美施颐文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主张未予采信,对要求美施颐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范云鹏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且复旦规划公司已按3,700元缴费基数实时为范云鹏缴纳了2012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范云鹏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投诉事实成立。范云鹏要求美施颐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包含在杨浦区人保局(杨浦)人社监(2015)立字第00189号案件的处理事项中,杨浦区人保局已于2015年8月27日对该案作撤案处理,且该案已经过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故杨浦区人保局认为未有依据和确凿证据证明范云鹏投诉的违法事实成立,作出被诉答复对本案作撤案处理,并无不当。杨浦区人保局收到范云鹏的投诉申请后,经过受理、立案、调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履行了其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法定职责。市人保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范云鹏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等程序,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云鹏负担。判决后,范云鹏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范云鹏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区人保局未履行查明事实的法定职责,相关的劳动争议民事判决均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进行撤案处理,违背事实,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浦区人保局辩称,上诉人范云鹏投诉第三人复旦规划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对第三人美施颐文公司的诉求与其之前投诉案件相同,系重复投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杨浦区人保局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人复旦规划公司、美施颐文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上诉人范云鹏投诉第三人复旦规划公司、美施颐文公司的事项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投诉要求复旦规划公司按2.1万元的标准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美施颐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浦区人保局经调查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复旦规划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月工资3,700元,并对上诉人关于复旦规划公司与美施颐文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主张未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美施颐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杨浦区人保局经调查认定,复旦规划公司已按3,700元缴费基数实时为上诉人缴纳了2012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要求美施颐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包含在杨浦区人保局(杨浦)人社监(2015)立字第00189号案件的处理事项中,杨浦区人保局已于2015年8月27日对该案作撤案处理,且该案已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故杨浦区人保局作出被诉答复对本案作撤案处理,符合《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收到上诉人范云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答复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范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云鹏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