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李廷伟雷明菊等与黄贞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廷伟,雷明菊,李黎,黄常,黄贞华,唐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9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廷伟,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明菊,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黎,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常,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贞华,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一审被告:唐道兰,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再审申请人雷明菊、李廷伟、黄常、李黎因与被申请人黄贞华及一审被告唐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明菊、李廷伟、黄常、李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将不同的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同一案件受理,程序严重违法;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雷明菊已还款106.32万元,但二审法院只认定雷明菊出具《承诺书》后偿还14.05万元,《承诺书》也不是雷明菊的真实意思表示,黄贞华采取胁迫方式强迫雷明菊捺印签字,黄贞华自认雷明菊已还款22万元,那么欠款金额应是85万元,而《承诺书》载明欠款金额107万元与常理不符,《承诺书》中的关键字“其它”和“及”并非雷明菊或黄常所写,鉴定意见认定“其它”、“及”是雷明菊所写错误,二审法院采信《承诺书》错误,黄贞华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出借了107万,即使雷明菊、黄常出具了《承诺书》,也只能判决雷明菊、黄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李廷伟、李黎、唐道兰承担责任错误。经审查查明,1999年9月9日,雷明菊与李廷伟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雷明菊、黄常找黄贞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黄贞华现金小写200000.00元正,大写貮拾万元正,借款人雷明菊、黄常,时间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9日,雷明菊、黄常、李廷伟找黄贞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贞华现金小写200000.00元正,大写貮拾万元正,借款人雷明菊、黄常、李廷伟,时间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30日,雷明菊、李廷伟、李黎找黄贞华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贞华现金小写170000.00元正,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雷明菊、李廷伟、李黎,时间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3日,雷明菊、黄常找黄贞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贞华现金小写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雷明菊、黄常,担保人唐道兰,时间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8日,雷明菊找黄贞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贞华现金小写200000.00元正,大写貮拾万元正,借款人雷明菊,时间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24日,雷明菊、黄常向黄贞华出具《承诺书》载明:“经与黄贞华对账,本人共欠黄贞华借款(1070000.00元正)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正。以前的其它借款及利息以付清,本金1070000元至今未付。以后按月息1.5%支付黄贞华利息,先还本,后付息。借款中有叁拾万元由唐道兰担保,有壹拾柒万元是李黎、李廷伟共同借款。本人承诺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时际情况归还。承诺人雷明菊、黄常,2013年8月24日。”雷明菊、黄常向黄贞华出具《承诺书》后,归还借款本金14.05万元。二审中,雷明菊申请对《承诺书》中:“其它”、“及”三字的笔迹、相应位置的指纹及笔迹与指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委托重庆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渝公信[2016](文)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材料《承诺书》上主文第三行添加的“其它”、“及”三个字不是黄常书写,为雷明菊所书写。2.材料《承诺书》上主文第三行添加的“其它”、“及”三个字与捺印指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书写字迹,后捺印指纹”。该所作出渝公信[2016](痕)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承诺书》上主文第三行添加的“其它”和“及”字处两枚指纹均为雷明菊本人所留,不是黄常所留”。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雷明菊、李廷伟、黄常、李黎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二审法院将涉案的5笔借款一并处理并判决雷明菊、李廷伟、黄常、李黎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错误。涉案的5笔借款的出借人均是黄贞华,虽然每笔借款的借款人并不一致,但雷明菊、李廷伟、黄常、李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也没有充分证据否认鉴定意见证明的内容,雷明菊、黄常在《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5笔借款给付利息,因此,上述5笔借款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采信《承诺书》并将5笔借款纳入同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并无不当。综合分析《承诺书》、5份《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黄贞华已实际交付了借款,雷明菊、李廷伟、黄常、李黎认为已还款106.32万元以及主张黄贞华自认已收到还款22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既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明显与《承诺书》中雷明菊、黄常的意思表示冲突,雷明菊、李廷伟、黄常、李黎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和相应《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保证人以及《承诺书》中雷明菊、黄常表示对5笔借款承担利息的承诺,判决雷明菊、李廷伟、黄常、李黎偿还相关本金,雷明菊、李廷伟、黄常偿还相关借款利息,唐道兰承担相关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雷明菊、李廷伟、黄常、李黎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明菊、李廷伟、黄常、李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一棚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