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沈维与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上海秀美荟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293号原告:沈维,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蕾,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傅扬巽,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何智衡,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被告:上海秀美荟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杜振峰。原告沈维诉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美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分公司)、上海秀美荟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美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蕾、被告置美公司和徐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美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置美公司签订的《美容服务合同》;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置美公司退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394元;3、要求被告徐汇分公司和被告秀美荟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置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被告秀美荟公司处做美容服务,并且在该公司所办美容服务卡内进行充值。2016年6月,原告得知秀美荟公司已经停业,经联系秀美荟的员工Joana得知秀美荟公司因为租金问题不再经营,原告可至日置名媛(即被告置美公司)各门店消费卡内剩余金额106,394元。2016年8月,原告来到日置名媛818广场分店(即被告徐汇分公司),在该店店长Tina的怂恿下,原告又向美容卡内充值70,000元,并对原告进行了脸部美容项目。当天做完美容后原告皮肤即发生红肿,第二天继续加重,后经医院诊断为皮炎。2016年9月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徐汇分公司处询问皮肤发炎原因,徐汇分公司员工表示不要紧,可以继续再做美容项目,于是原告再次相信其,于2016年9月和2017年2月20日又做了二次美容服务项目,结果皮肤问题持续加重。2017年3月在原告皮肤问题一直未解决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美容服务并全额退还所有充值款项176,394元,但遭到被告置美公司拒绝,原告还了解到被告置美公司卫生许可证到期后未续办手续,从业人员缺乏美容专业资质等问题,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被告置美公司和徐汇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其与置美公司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因原告仅在置美公司处只充值70,000元且接受过置美公司及徐汇分公司的美容服务,故而应扣除相应款项,仅同意退还预付款46,667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置美公司和秀美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之前置美公司只是为了招徕客户而主动向原告表示替秀美荟公司向原告提供一定美容服务,相当于自愿给予原告一定免费体验活动,但置美公司从不是秀美荟公司的接收人,更从未表示过承担秀美荟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秀美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维原系被告秀美荟公司的美容会员,在秀美荟公司的美容会员卡上进行预付费充值并接受该公司的美容服务。2016年6月原告得知秀美荟公司已经停业,同年6月29日,经原秀美荟公司员工介绍,原告前往日置名媛818广场店(即被告置美公司下属门店)处,该店向原告表示,原先在秀美荟公司的美容会员可继续由该店提供美容服务,经核算确认原告在秀美荟公司的会员卡内未消费余额为106,394元,但需要置换成置美公司的美容服务项目,同时原告又向被告置美公司充值70,000元作为脸部护理项目预付费,被告置美公司的员工即为原告确认可向原告提供法国水光针护理项目共14次、C16护理项目10次,合计总金额为176,400元,当天被告置美公司即为原告完成一次法国水光针护理,2016年9月18日和2017年2月20日原告又在被告徐汇分公司处先后接受一次法国水光针服务和一次C16面部祛斑服务。原告接受上述几次美容护理后,即向被告员工反映面部出现红肿不适等问题,后原告还于2016年12月上旬和2017年4月初至医院检查,经诊断为皮炎。因就美容护理效果交涉未果,原告向被告置美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美容服务合同并全额退还所有已付款,遭到被告置美公司拒绝,致诉讼。审理中,被告置美公司确认被告徐汇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均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提出置美公司卫生许可证已于2016年3月过期一节,被告置美公司答辩称卫生许可证因所承租的房东港汇广场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导致无法马上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但被告已在法律法规的时限内上报卫生许可部门并正在积极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档案查询资料、日置名媛销售表格、交通银行消费交易记录明细单、原告美容前后面部对比照片、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名片、置美公司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置美公司提供操作确认单、卫生许可证续办申请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置美公司、徐汇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就有偿美容服务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以获得被告置美公司提供的美容护理,但在被告置美公司履行服务过程中,双方就原告的皮肤过敏是否因护理问题引起等问题发生争执,现双方均确认同意终止该美容服务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置美公司、被告徐汇分公司退还所有已付款176,394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仅在被告置美公司处充值70,000元,并由置美公司向其提供美容护理服务;由于原告已接受过被告置美公司三次皮肤护理项目,考虑到护理结束后,原告反映出现皮肤红肿发炎问题,且目前市场上有关美容护理项目缺乏统一规范的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扣除,其余68,500元置美公司应予退还。至于原告其余已付款项均系向被告秀美荟公司预付费,应当由被告秀美荟公司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秀美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故而按照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即106,394元予以退款。被告徐汇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应还款责任均归于置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维美容护理服务费68,000元;二、被告上海秀美荟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维美容护理服务费106,394元;三、原告沈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90元,由原告沈维负担43.40元,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75.66元,被告上海秀美荟美容有限公司负担2308.84元,原告沈维已预缴,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秀美荟美容有限公司应分别给付原告沈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岳峻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