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家明与宁波象山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象山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明,宁波象山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象山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315号原告:吴家明,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南,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象山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陈山村(原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黄金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象山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陈山村。法定代表人:黄金荣,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负责人:王佑旭,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家明与被告宁波象山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宁波象山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女,被告宏鑫公司、宏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明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5575.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误工费30671元、护理费9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193147.89元,扣除被告宏鑫公司已赔付的52000元,尚余141147.8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宏鑫公司、宏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误工费损失为25560元,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鑫公司、宏顺公司一致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浙B×××××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宏顺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玉兵作为被告宏鑫公司职工正履行职务行为,两被告同意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合理判决,被告宏鑫公司已垫付现金52000元、医疗费1417.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浙B×××××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其承保等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具体在下文赔偿项目中阐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9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刘玉兵驾驶浙B×××××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象山县爵白线由白沙湾往爵溪方向行驶至爵白线白沙湾岭公墓入口处时,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沿爵白线由爵溪开往白沙湾方向的由原告吴家明驾驶的丹爵0017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家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家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救治,后又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头部及眉部皮肤裂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两肺下叶部分不张、腰4椎体骨折。2天后,在原告要求下其转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7年2月6日出院,后陆续门诊复查治疗。2017年7月1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程度达1/3,腰3椎体压缩1/6),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因原告额部挫裂伤后多处疤痕形成(额部见长7cm疤痕),色素沉着明显,影响容貌,建议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结合其疤痕性质及长度,后续治疗费用酌情建议为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3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B×××××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2.刘玉兵系被告宏鑫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被告宏鑫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现金52000元、医疗费1417.78元,合计53417.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刘玉兵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会车,被告宏鑫公司依照雇主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宏顺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575.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宁波至常熟的救护车费用2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再次转院,而非治疗所必需,故该笔救护车费用非合理支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据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从宁波市第六医院转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系因原告自己要求,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转院是因其女儿在常熟,方便当地照顾护理,而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出院情况已说明该次转院并非治疗的必要选择,且转运途中亦有可能加重伤情,鉴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该次转院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23575.89元,本院经审核予以支持,另被告宏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17.78元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4993.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30元/天×27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577元(61342元/年÷365天×27天+80元/天×63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鉴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947.63元(61342元/年÷365天×27天+70元/天×63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身腰椎退行性应予考虑,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50%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损伤参与度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在象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264元(31584元/年×5年÷3人×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以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并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以及象山县爵溪街道玉泉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印证被扶养人邱阿三的身份情况,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邱阿三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5年,计算标准参照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8384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5560元(61342元/年÷12个月×5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5个月,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收入不固定,其要求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5559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0元/月×3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过长,且营养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伤,确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仅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43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额部挫裂伤后多处疤痕形成(额部见长7cm疤痕),色素沉着明显,影响容貌,确有后续治疗之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442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家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49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8947.63元、残疾赔偿金108384元、误工费25559元、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8442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家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家明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64424.30元,由被告宁波象山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宁波象山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3417.78元,被告宁波象山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吴家明11006.52元,被告宁波象山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象山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1.50元,由原告吴家明负担101.50元,由被告宁波象山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宁波象山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怡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