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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玉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玉生,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现住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贾玉生驾驶睢县四轮02971号电动四轮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河集乡蔡桥村桥北30米处,将步行向东行走的周某撞伤,经鉴定,周某的伤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玉生及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玉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贾玉生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21mg/100m1。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果为:贾玉生驾驶睢县四轮02971号车属于机动车类纯电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贾玉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贾玉生的户籍证明、手机通信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贾玉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玉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玉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