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苏静宜、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静宜,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静宜,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法定代表人:古彩初。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锋,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苏静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静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确认苏静宜与翔雄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翔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苏静宜于2002年12月26日与翔雄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协议上盖有该公司公章),被聘用为售货员。2003年9月30日,苏静宜被翔雄公司派到新大新公司担任售货员,直到2016年6月17日,因翔雄公司效益不好,撤离新大新商场,导致苏静宜离职。在职期间,翔雄公司未与苏静宜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保。苏静宜离职前约定每月工资240O元,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翔雄公司虽在商事登记信息显示成立日期是2016年4月1日,但经苏静宜到越秀区工商部门再次查询,显示翔雄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6日,且至今仍处于开业状态。翔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是适格主体。虽苏静宜与翔雄公司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况且双方于2002年还签订有劳动协议,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翔雄公司答辩称:苏静宜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其找错了申诉对象。一、苏静宜所诉的翔雄公司和我司是两个不同主体,只是名称一样。1、成立时间不一样,前者是2001年10月31日通过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2001年12月6日正式成立的;后者是2016年3月5日通过名称预先核准,2016年4月1日正式成立的。2、公司性质不同,法人不同。前者是2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刘鹏翔,股东是陈蓝雄;后者是1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古彩初。3、公司的注册行政机关不同。前者是在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后者是在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二、苏静宜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苏静宜是在2002年12月26日与其之所诉的翔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而我司是在2016年注册成立的新公司。虽然两公司名称一样,但属于两个不同主体。我司不认识苏静宜,亦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可能从2002年12月26日开始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苏静宜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苏静宜与翔雄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翔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翔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4月1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石油制品批发(成品油、危险化学品除外)、润滑油批发、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服装批发、清洁用品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为古彩初。经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局曾于2001年11月16日受理案外人刘鹏翔、陈蓝雄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该二人申请登记成立名称为“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东山区(现越秀区)环市中路203号907房,法定代表人为刘鹏翔,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1853号,认定苏静宜与翔雄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翔雄公司提交的由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工商登记内档信息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由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工商登记内档信息,证实了本案翔雄公司与在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虽企业名称相同,但二者间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工商登记住所地、经营范围、成立时间等项目均不相同,故两司为各自独立存续的企业,不属于关联企业。苏静宜主张其于2002年12月26日与翔雄公司签订劳动协议,职务是售货员,后被派遣到新大新公司担任售货员。但涉案翔雄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油、化工产品的批发业务,与苏静宜主张并于在职期间从事的服装零售业不一致,故苏静宜主张其与涉案翔雄公司在2003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苏静宜与经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不属本案调处范围,苏静宜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苏静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苏静宜与翔雄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苏静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翔雄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的,苏静宜主张其在2002年12月26日已经入职翔雄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经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局曾于2001年11月16日核准案外人刘鹏翔、陈蓝雄登记成立名称为“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虽与本案被上诉人的公司名称相同,但登记成立的时间相差十多年,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工商登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均不相同,苏静宜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为各自独立存续的企业,不属于关联企业并无不当。苏静宜主张其与“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在2003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涉案翔雄公司在2016年4月1日才登记成立,故苏静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至于苏静宜与经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广州翔雄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苏静宜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静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静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