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秀川国际A区408。法定代表人:于志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攀,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9号津汇广场1座1308室。法定代表人:严斌,执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寅,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新,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考网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滨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邢立攀,被上诉人卡考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寅、马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滨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卡考网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卡考网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双方合作合同的履行期间,房地产销售市场进入了一个井喷期,津滨置业公司开发的逸波园项目开盘时房屋供不应求,大量的自行到访客户到津滨置业公司的售楼处争相抢购房屋,卡考网络公司的下游合作方在此期间多次拦截自然到访客户,计算为自己推荐的客户,且这些客户并未得到津滨置业公司的确认。此外,经津滨置业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核对和举证,卡考网络公司一审程序中主张的112套房屋的服务费中仅有7号楼1单元303号一套房屋符合要求。综上,津滨置业公司认为,卡考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卡考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卡考网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卡考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津滨置业公司支付卡考网络公司服务费4723806.67元及违约金779428.1元;二、诉讼费由津滨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卡考网络公司提供双方签署的《逸波园2015年渠道服务合同(卡考网络)》、2016年1月及2月签署的《境界梅江&房产销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续约商务合作备忘录》两份,卡考网络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1月5日《境界梅江&房产销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续约商务合作备忘录》载明:甲方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署的《逸波园2015年渠道服务合同(卡考网络)》,甲乙双方以《合作备忘录》的方式达成书面约定:合作截止为2015年12月31日延期至2016年1月31日。乙方渠道成交佣金:乙方根据渠道商实际成交价格制定佣金,并向乙方支付佣金,具体细则如下:实际成交房款2.8%。合作结算要求:客户全款到账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结款。本合同中未约定的相关事宜以双方签署的《逸波园2015年渠道服务合同(卡考网络)》中条款为准。2016年2月4日的《境界梅江&房产销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续约商务合作备忘录》除将合同截止时间延长至2016年3月31日,其余内容与2016年1月5日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一致。津滨置业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30天内支付成功的应支付服务费,超出30天成交无需支付服务费用。2、卡考网络公司提供《境界梅江项目业绩确认单》、《销售结算明细》、《境界梅江联动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卡考网络公司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津滨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了4套房源的服务费,剩余112套房源虽经津滨置业公司经理张彧确认,但津滨置业公司拒绝支付。3、卡考网络公司提交《合作分销框架协议》及经济合同结算确认书、支付凭证主张卡考网络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与分销公司签订合同,并支出相关费用。津滨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4、津滨置业公司提供境界梅江推荐客户到访单、4月份结算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津滨置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套房屋服务费用。到访客户确认单涉及房屋4套,其中两份单据有津滨置业公司经理张彧的签名。卡考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津滨置业公司提供致歉信、情况说明、接受处罚说明书、服务费问题函主张由于卡考网络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卡考网络公司推荐客户情况失真。致歉信书写人为于博、张开恒。卡考网络公司对致歉信、情况说明、服务费问题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违规行为不影响津滨置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6、津滨置业公司提供境界梅江分销费结算明细、4套房屋到账清单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30日内即2016年4月30日前全款到账的房屋,津滨置业公司应予以支付服务费,因此112套房屋中符合支付条件的仅为3套。境界梅江分销费结算明细涉及房屋为112套,与卡考网络公司主张的112套房屋信息一致。另外4套房屋到账清单显示:3-1-503号房屋到账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4-1-703号房屋到账日期为2016年5月4日,5-1-1203号房屋到账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6-1-1303号房屋到账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卡考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津滨置业公司的主张。7、津滨置业公司提供112套房屋全款到账明细,主张房屋成交数额应以明细为准,卡考网络公司对明细记载的112套房屋成交价格无异议。鉴于卡考网络公司与津滨置业公司对《逸波园2015年渠道服务合同(卡考网络)》及两份备忘录、《境界梅江项目业绩确认单》、《境界梅江分销费结算明细》、《境界梅江联动推荐客户到访确认单》、附表一、提供致歉信、情况说明、服务费问题函、112套房屋成交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卡考网络公司与津滨置业公司签署的《逸波园2015年渠道服务合同(卡考网络)》及两份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卡考网络公司、津滨置业公司对卡考网络公司诉请的112套房屋是否属于卡考网络公司渠道客户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产生争议。首先对于112套房屋客户是否为卡考网络公司渠道客户的问题,卡考网络公司提供了101份《客户到访确认单》,其中有26份《客户到访确认单》由张彧签名,津滨置业公司认可属于卡考网络公司推荐客户,予以确认;另有75份《客户到访确认单》上面没有张彧签名,津滨置业公司对确认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而不具证明力。而津滨置业公司向卡考网络公司结算的案外的4套房源的确认单,其中有两份张彧没签名,仅在结算明细上有张彧签名,津滨置业公司也向卡考网络公司支付了服务费,说明只要《客户到访确认单》是真实的,有无张彧签名不影响认定客户即为卡考网络公司推荐的事实。故,应认定该75套属于卡考网络公司推荐客户;卡考网络公司不能提供另11套客户到访确认单,但认为张彧签名的112套房屋《境界梅江项目业绩确认单》中包含该11套,故亦应认定为卡考网络公司推荐客户。虽然张彧签名的《境界梅江项目业绩确认单》中包含该11套房屋,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渠道客户确认单》是确认是否为卡考网络公司推荐客户的重要依据,《境界梅江项目业绩确认单》统计期间有重叠现象,双方签字盖章都没填写日期,不能确定真实的确认日期,所以认定该11套房屋亦为卡考网络公司推荐客户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卡考网络公司意见。津滨置业公司以卡考网络公司推荐人员于博、张开恒违规操作致使卡考网络公司推荐的客源失真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但津滨置业公司承认涉案的房源中未涉及上述违规人员推荐的房屋,且合同对违规行为约定了罚款和解除合同两项处罚措施,而未约定津滨置业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全部服务费用。津滨置业公司以上述违规人员的个人行为否定卡考网络公司全部推荐人员的工作成果,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客观公允,不予采纳。对于津滨置业公司所述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房地产成井喷式增长,大量客户自行前来争抢购房,卡考网络公司的销售渠道已不复存在的情况,因津滨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且该情况属于市场风险,非双方所能预测。津滨置业公司在上述期间未停止与卡考网络公司合作而是与卡考网络公司两次续签延期备忘录,该行为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故不予采纳。由于津滨置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抗辩主张不能推翻卡考网络公司提供的客户到访确认单、境界梅江项目业绩所证明的事实。综上考虑,应认定在涉案的112套房源中,卡考网络公司能够提供《客户到访确认单》的101套房产的客户系卡考网络公司有效渠道客户。关于该101套房屋代理服务费是否达到给付条件的问题。现双方对该101套房屋的房号、签约时间、成交价格及全款到账的时间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津滨置业公司认可支付7-1-303房屋的服务费,予以采信。津滨置业公司主张其它100套房屋有的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额到账,有的不属于卡考网络公司渠道客户,因此都不符合支付条件,津滨置业公司不同意支付服务费用。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卡考网络公司推荐客户与津滨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款到账视为卡考网络公司推荐成功,津滨置业公司需在合同期满后30天内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服务费;双方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又明确约定:“客户全款到账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结款”,既然卡考网络公司不直接参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就无从掌握购房款到账的信息,津滨置业公司与客户之间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又直接影响全部购房款交付期限,所以津滨置业公司向卡考网络公司披露的客户购房全款入账的日期就是判定卡考网络公司推荐客户是否成功的时点。《境界梅江项目业绩确认单》和《境界梅江分销费结算明细》上涉及的该100套房屋记载的客户认购时间和实际签约时间均在双方签约的合同及两份备忘录约定的合作期间内或客户保护期内,津滨置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00套客户是其自然到访或保护期以外成交的客户,故,对津滨置业公司认为涉及该100套房屋的服务费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考虑,应认定共有101套房屋的代理服务费具备结算条件。关于《逸波园2015年渠道服务合同(卡考网络)》中约定卡考网络公司最多可向津滨置业公司推荐的10套房源客户的问题。鉴于该合同期满后,双方连续两次签订合作备忘录进行续约,说明双方积极合作,按津滨置业公司接受卡考网络公司服务而得到实际效益来看,也远大于10套的限制。津滨置业公司认为卡考网络公司向其主张代理服务费亦应受最多可推荐10套房源的限制,津滨置业公司的主张有悖常理,亦违背合同目的,故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及合作备忘录中约定了卡考网络公司渠道客户成交佣金按实际成交付款的2.8%(含税)计算,予以采信。双方对涉及的101套房屋(详见境界梅江分销费结算明细及附表一〈已标注〉)的成交价款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核算,上述房屋成交价格总计15290181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代理服务费共计为4281250.68元。关于卡考网络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津滨置业公司若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按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是如果认定付款方违约,也应在双方有明确结算结果后再审查付款方是否逾期付款。本案中,双方对如何认定有效客户渠道服务存在重大分歧,经过审理才确定双方应当进行结算的房屋套数,随之计算出津滨置业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据此,若认定津滨置业公司在实际结算之前即构成违约实属不妥,故对卡考网络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4281250.68元;二、驳回天津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1元,天津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636元,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5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卡考网络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公司依据与上诉人津滨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津滨置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虽然案涉服务合同在履行期间,商品住宅的销售出现井喷式增长,客观上有可能无需中介机构的推荐服务即可以实现房屋销售的目的。但是,此种情形客观上属于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不可预见的,对被上诉人卡考网络公司而言是难得的一次商业机遇,且上诉人津滨置业公司亦未及时与被上诉人卡考网络公司协商终止合同的履行。故,上诉人津滨置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卡考网络公司不应收取相应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津滨置业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津滨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0元,由上诉人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薛东超书 记 员 田 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