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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翟聚养与陈汝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聚养,陈汝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810号原告:翟聚养,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汝谋,男,1997年11月13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翟聚养与被告陈汝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聚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汝谋赔偿原告翟聚养经济损失196,49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20时20分,原告翟聚养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从二塘方向往平乐行驶,至国道323线843KM+200M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白线处修理。被告陈汝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二塘方向往平乐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原告翟聚养和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翟聚养、被告陈汝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翟聚养被送入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两肺挫伤并吸入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后转平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1天,共住院78日,两次住院期间都需要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7年4月1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翟聚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二肢肌力4级以下)属四级伤残;致轻度构音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陈汝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63,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营养费3,120元(40元/天×78天)、误工费18,061.4元(93.1元/天×194天)、护理费12,117.9元(9天×93.1元/天+24天×170元/天+45天×160元/天)、伤残赔偿金:147,685.2元(9,467元×20年×7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2,984.8元。虽然被告陈汝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无责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即76,492.4元,合计196,492.4元。被告陈汝谋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汝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平乐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因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5日从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虽注明继续康复治疗,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张票据系复查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8日20时20分,原告翟聚养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从二塘方向往平乐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843KM+200M时,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白线处修理。此时,被告陈汝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二塘方向往平乐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与翟聚养和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翟聚养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0928]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聚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拼装车辆上路行驶,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情况下未按规定做好防护警示措施,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汝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9,463元,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后原告遵医嘱转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43,397.9元,出院医嘱:……3.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4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家人雇请梁玉平护理24天,每天170元;雇请赵玉连护理45天,每天160元。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翟聚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二肢肌力4级以下)属Ⅳ(四)级伤残;致轻度构音障碍属Ⅹ级伤残。此外,被告陈汝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翟聚养与被告陈汝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翟聚养与被告陈汝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汝谋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翟聚养的合理损失费用,应由被告陈汝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原、被告按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翟聚养的合理费用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62,860.9元(19,463元+43,3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天+71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根据医嘱,营养费应为1,560元[20元/天×(7天+71天)];4.原告诉请误工费18,061.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诉请护理费12,117.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为147,685.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261,085.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陈汝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141,085.4元,由被告陈汝谋赔偿70,542.7元,原告自行承担70,542.7元。因此,被告陈汝谋应赔偿原告翟聚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0,54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聚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0,542.4元;二、驳回原告翟聚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元,由原告翟聚养负担128元,被告陈汝谋负担4,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秉东审 判 员  钟金梅人民陪审员  游日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限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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