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新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8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明,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5年10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新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新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轿车,从蓟州区五子城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意大利美食街处,后与他人发生打架,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新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5mg/100ml。被告人张新明于2017年6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张新明于2015年10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张新明供述,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新明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