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灯塔市苏宁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福坤、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福坤,沈阳高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法定代表人:苏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坤,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祝海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坤、原审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福坤的诉讼请求。理由:1.作出辽新立院咨字(2017)第10号建筑物修缮价值咨询报告的咨询机构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相关资质,鉴定时间与房屋受损时间间隔太长,且该报告系对受损房屋修缮价格的鉴定,而非针对震荡受损情况的鉴定,与该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房屋鉴定书(2016-0031)的鉴定机���亦无相关司法资质,鉴定内容及结论与王福坤诉求的房屋因震荡受损无关。王福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果关系存在,上诉人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被上诉人王福坤就发现房屋受损,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因果关系,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我方完成了举证责任。施工方没有震荡的采集的仪器,其没有能够向法庭提供相关震荡的数据结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述称,同意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王福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福坤居住在位于304线新民力家铁路道口旁的树林子村,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在承建304线新民力家铁路道口高架桥工程时,��视施工对附近居民住宅房屋安全保障,在使用机械夯施工中,于2014年8月9日起连续夯实基础毛石大约一周,将王福坤所有的合法建筑房屋主体墙震坏,造成该房屋主体墙多处裂缝,主体下陷,房盖和地面都不同程度下沉的损坏,目前己形成事实上的危房,无法居住和使用。为此,王福坤将此事反映到村委会及高台子乡政府,经乡政府与该项目部经理盖建雷沟通后,盖经理亲自到被损坏的房屋查看,但至今不予赔偿,故王福坤诉至法院,请求对房屋损坏程度作出鉴定,并根据房屋损坏程度对损毁价值评定后,要求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福坤居住在位于304线新民力家铁路道口旁的树林子村,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签订了强夯施���合同,承包了该案涉及的强夯施工工程,并于2014年8月9日起在王福坤房屋附近连续夯实基础毛石大约一周,施工后王福坤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事发当时王福坤曾找过村委会和高台子镇政府,村支书史化金和镇人大主席张跃军曾出面与施工项目部经理盖建雷协调此事未果。2014年9月20日王福坤因此事报警,出警民警对当时房屋现状拍照记录。2014年10月8日王福坤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赔偿,该案经(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5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福坤的起诉。该裁定书己于2016年3月7日起生效。2016年3月11日王福坤提起诉讼,要求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审理过程中,2016年6月7日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王福坤的房屋损坏与其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经法院摇号选定由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3日出具退鉴说明,书面声明:“因委托事项超出我机构技术服务能力,此鉴定予以退回”。该退鉴说明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向各方当事人表明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无其他鉴定机构可做该项鉴定,如当事人坚持,需提供可做此鉴定的鉴定机构信息,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其他可鉴定此事项的鉴定机构信息。王福坤提出对其房屋损坏程度(修复还是重建)及房屋损失数额鉴定,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无可做此鉴定的鉴定机构,通过王福坤提供的信息,法院曾选定由沈阳宏森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受理此鉴定。其后选定由沈阳市千翔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房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a)鉴于房屋现状,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有关规定,该鉴定范围内的房屋评定为严重损坏。b)根据《建筑破坏等级划分标准》、《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上述鉴定结果,该房屋破坏等级属于严重破坏,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有关规定,房屋经鉴定评定为C级”。对于受损房屋的修缮价格,法院通过摇号选定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新民市人民法院委托咨询的修缮建筑物,在咨询基准日2017年3月22日修缮价值,根据本次咨询目的的咨询结果为52,87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贰仟捌佰柒拾元整”。该咨询结果包含维修过程中的残值11,750.40元(拆除墙体、屋顶遗留的建筑材料价值)。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00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的强夯施工活动对周围土地的震动较大,周围邻居不同程度感受到房屋震动,应视为一种因震动导致的环境污染行为。其中王福坤房屋墙体在施工后出现裂缝,虽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损害结果是由于王福坤房屋年久失修造成,与其施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但其未提出任何证据,所以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承担因本次施工活动对王福坤房屋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王福坤要求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虽为工程分包人,但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灯���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王福坤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故王福坤要求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福坤的房屋损失,经沈阳市千翔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严重损坏,评定为C级,建议修复。经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修缮价值为52,870元,包含维修过程中的残值11,750.40元(拆除墙体、屋顶遗留的建筑材料价值)。因拆除墙体、屋顶遗留的建筑材料还可以继续使用,所以王福坤损失数额应当以评估数额扣除残值,即房屋修理费为41,119.60元(52,870元减去11,750.4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福坤房屋修理费41,119.60元、鉴定费5003元,共计46,122.60元;二、驳回王福坤��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夯施工行为,使周围环境客观上感受到较大程度地震动,上诉人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被上诉人王福坤主张其房屋墙体因施工震动出现裂缝,上诉人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与其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上诉人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福坤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关于房屋受损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构作出的房屋损坏程度及房屋修缮价值(扣除残值),判决上诉人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福坤房屋修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