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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坤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坤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19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坤志,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田坤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及被告田坤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坤志偿还借款本金本金100000元;2、被告田坤志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9.3‰,自2005年1月22日计算至2005年11月12日;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自2005年11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22日,田坤志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城区)农信借字(2005)第01026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田坤志,贷款单位城区信用社;田坤志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利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田坤志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5年1月22日,城区信用社向田坤志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田坤志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5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田坤志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田坤志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本息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驳回对我诉讼请求。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田坤志居民身份证以及户籍信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新泰农商行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田坤志居民身份证以及户籍信息,田坤志称无异议,是其当时的借款;对新泰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田坤志称,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代理费就是原告主张的5000元,应当提供代理费发票及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银行流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5年1月22日,田坤志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城区)农信借字第01026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田坤志,贷款单位城区信用社;田坤志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利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田坤志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5年1月22日,城区信用社向田坤志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田坤志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5年11月12日,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田坤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新泰农商行以田坤志、张姗姗、杨富坤为被告诉来本院,后撤回对张姗姗、杨富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为证实催收过程,新泰农商行提供了2007年10月10日、2009年9月5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12月7日、2014年10月21日、2016年8月2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或者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田坤志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田坤志称,我从没有收到过催收通知书,通知书没有盖章,与我没有关联性,特快专递及国内挂号信都不能体现是邮寄的催收通知书,对通知书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与田坤志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城区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田坤志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田坤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田坤志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田坤志主张的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新泰农商行提供的EMS特快专递及国内挂号信函能够证实在该时间向田坤志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段,故本次起诉并不超出诉讼时效,田坤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该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且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田坤志亦应当承担。田坤志主张的其不承担该代理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坤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田坤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9.3‰,自2005年1月22日计算至2005年11月12日;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自2005年11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田坤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田坤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