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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磊与上海玉振服饰有限公司、王仁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磊,王仁发,虞万康,上海玉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万康,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娴(系虞万康妻子),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玉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虞万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娴,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侯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磊上诉请求:侯磊和虞万康分别系上海玉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发放工资,虞万康系代表公司签字借款,故玉振公司系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还款计划书系王仁发出具,应视作借款展期合同,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仁发辩称,借款合同上只有两位自然人签字,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侯磊和虞万康系借款主体,自然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属正常现象。合同展期不代表违约金起算点变化,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虞万康、被上诉人玉振公司共同辩称,侯磊系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侯磊指示虞万康出面向王仁发借款,自己并非借款人,借款与玉振公司无关,玉振公司只是代收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发放工资等企业经营行为,侯磊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借款打给王仁发,剩余10万元加上公司自有资金2万元都汇入侯磊账户。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王仁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虞万康和侯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玉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9日,王仁发向虞万康银行账户转账145,000元。2013年1月29日,王仁发以支票形式给付的20万元汇入玉振公司账户。2012年8月6日,玉振公司转账王仁发3万元。2013年1月29日,玉振公司转账王仁发10万元。2013年8月16日,玉振公司转账王仁发5万元。2013年11月26日,玉振公司转账王仁发2万元。2013年11月29日,玉振公司转账王仁发3万元。2014年3月15日,玉振公司转账王仁发1万元。2016年2月6日,虞万康转账王仁发1万元。2013年1月31日,玉振公司转账侯磊12万元,备注“劳务费”。一审法院另查明:玉振公司的股东为虞万康和侯磊,且虞万康为玉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发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一审诉讼中,王仁发主张其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的10万元是虞万康和侯磊归还的第一笔145,000元借款中的本金,其余还款均为利息。之后,王仁发又主张除上述10万元外,其余还款均为2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未约定还款日期,王仁发未收到145,000元借款剩余的45,000元的违约金,但最后的《还款计划》中也约定了该剩余45,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违约金,故王仁发诉请中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也包括了这45,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虞万康、侯磊和玉振公司主张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有诸多争议。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出借金额。王仁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6月19日,王仁发向虞万康银行账户转账145,000元。2013年1月29日,王仁发以支票形式出借的20万元入了玉振公司账户。故王仁发出借金额为345,000元。二、关于借款相对方。关于145,000元的借款,虞万康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和收条收款人落款处均署名,无证据证明其受王仁发胁迫所为,且该借条和收条未体现虞万康作为玉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王仁发借款的意思表示,王仁发又将145,000元转账至虞万康账户,故虞万康为借款人。侯磊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的左边署名,该署名尚不足以证明其为借款人之一。借条上无玉振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玉振公司曾向王仁发转账还款,但还款人不一定就是借款人,可能存在代为还款的情形,故玉振公司非145,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关于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中的金额及日期与2013年1月26日收条的金额及日期吻合,应理解为同一笔借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王仁发实际仅出借了该收条中的20万元支票。虞万康和侯磊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借款人处署名,故两人均为该20万元的借款人。收条的借款人处虽署有“玉振服饰”字样,但并未加盖玉振服饰的公章,且借款合同中也无玉振公司的意思表示,虽该20万元支票最初入了玉振公司账内,玉振公司也曾转账给王仁发,但实际收款人与借款人并不一定一致,可能存在代收的情形。如前所述,还款人也不一定是借款人,且王仁发亦主张该笔借款发生于王仁发和虞万康、侯磊之间,故认定该笔借款发生于王仁发和虞万康、侯磊之间。虽侯磊对虞万康出具承诺书,但该约定仅约束两人内部,不能抗辩王仁发要求两人共同还款的主张。四、关于借款的用途。虞万康和侯磊作为玉振公司的全部股东,王仁发主张两人为经营玉振公司所需向其借款,侯磊身为玉振公司股东也主张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玉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虞万康身为玉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曾在诉讼中主张145,000元借款中的10万元用于玉振公司的生产经营,虽其对之后的2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玉振公司生产经营有异议,但该笔款项最初入了玉振公司账户,其中的12万元虽转入侯磊的账户,但也备注为“劳务费”,且虞万康和玉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侯磊实际控制玉振公司,并将12万元挪作私用。故法院认定虞万康和侯磊向王仁发所借款项用于玉振公司的生产经营,玉振公司应与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五、关于已还款和尚欠款项的金额,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玉振公司及虞万康共向王仁发还款25万元。至于虞万康和侯磊主张的其余还款金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遭王仁发否认,故不予确认。关于所还款项的性质,王仁发主张除2013年1月29日的10万元为归还本金外,其余均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虞万康和侯磊和玉振公司则认为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与本案第一笔145,000元的借款对应的借条和收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确认2015年6月18日的还款计划的效力,王仁发在2015年6月18日之前也可随时要求还款,但不能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法院按此原则确定还款顺序,即虞万康和玉振公司的还款先抵充第一笔145,000元的债务,剩余的还款,充抵20万元的债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玉振公司于2012年8月6日转账王仁发的3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转账王仁发的10万元、于2013年8月16日转账王仁发的5万元中的15,000元均作为虞万康和玉振公司对145,000元借款的还款,145,000元借款到此清偿完毕。玉振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转账王仁发的5万元中的35,000元以及之后的还款作为20万元借款的还款,且未清偿完毕。鉴于我国法律未规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优先于主债务受偿,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且本案还款金额小于借款本金,故法院认为虞万康和玉振公司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关于2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首先,关于起算的时间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款计划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应认定为在两人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再次承诺还款日期,而非王仁发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的意思表示,故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算。王仁发自愿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合同约定的过高,法院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法院确认虞万康和玉振公司已归还王仁发本金25万元,还欠付本金95,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54,036.70元,及以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六、关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系王仁发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虞万康、侯磊及玉振公司理应支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虞万康、侯磊、玉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仁发借款本金95,000元;二、虞万康、侯磊、玉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王仁发逾期付款违约金54,036.70元;三、虞万康、侯磊、玉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王仁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虞万康、侯磊、玉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王仁发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虞万康和候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向王仁发的借款,现承诺计划在2015年6月30前归还壹拾伍万元正,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壹拾伍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肆拾伍万元正。合计柒拾伍万元正”。落款署有承诺人:虞万康候磊”字样。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借款主体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方为王仁发、借款方虞万康,虞万康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侯磊在其签字旁签字,借条上并未加盖玉振公司公章,收条上也只有虞万康和侯磊两人签名,不能仅凭借款汇入玉振公司账户的事实就认定玉振公司为借款人,原审判决认定虞万康、侯磊为共同借款人正确。还款计划约定虞万康、侯磊计划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45万元,应认定为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再次承诺还款日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侯磊上诉要求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侯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侯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