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泉州兴跃护栏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银响精细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兴跃护栏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银响精细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4792号上诉人(原审��告):泉州兴跃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前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盈科(泉州)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娜,北京盈科(泉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银响精细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法定代表人:许金井。上诉人泉州兴跃护栏有限公司(下称兴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银响精细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银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3845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82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银响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银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对兴跃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在原审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兴跃公司都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发表了明确的抗辩意见,指出本案银响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将诉讼时效问题归纳为法庭争议焦点,也未在庭审过程中对诉讼时效进行任何的审查,就直接作出一审判决,且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诉讼时效问题也只字未提。兴跃公司认为,��案涉案合同书至今已经三年半,银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任何审查就作出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银响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合同书》已经双方口头解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2月21日,兴跃公司与银响公司签订《合同书》,就感应门的安装时间、地点、价款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因银响公司不再需要感应门,并将兴跃公司用于安装感应门的材料从安装地点移除,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进行安装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并口头约定,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用作对兴跃公司已经安装部分的费用,不再退还银响公司。现银响公司以上诉人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书,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改判。被上诉人银响公司辩称:其与兴跃公司于2013年间订立合同书,并支付定金三万元。兴跃公司在订立合同书后承诺要履行合同书,但过了半年之久仍未履行,其要求银响公司要完成地板安装后才能安装感应门。银响公司完成地板安装后,曾催促兴跃公司进行感应门安装工作,但其以材料问题为由拖延一年至两年。直至2015年,兴跃公司又要求银响公司其完成大理石地板铺设后才能安装。同年年底,银响公司明确要求兴跃公司履行合同书,并明确告知兴跃公司若再不履行合同书,其会进行法律维权。兴跃公司仍以材料要定制为由迟延履行,银响公司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银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银响公司与兴跃公司于2013年签订《合同书》;2、兴跃公司立即返还银响公司预付款3万元及违约金324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预付款之日(按每天1080元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30%)。一审法院认定,银响公司与兴跃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约定银响公司委托兴跃公司定作感应门;银响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17天内安装完毕(如遇外界影响除外);兴跃公司无故延误交货或银响公司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的1%/天承担违约责任。银响公司已向兴跃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银响公司与兴跃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兴跃公司未履行合同义���,银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兴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兴跃公司主张按应付款1%/天即每天1080元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108000元的30%即32400元,明显偏高,依法予以调整为以3万元为基数按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福建省晋江市银响精细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泉州兴跃护栏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泉州兴跃护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晋江市银响精细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32400元);三、驳回福建省晋江市银响精细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80元,由福建省晋江市银响精细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0元,泉州兴跃护栏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时均未提交新证据。银响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兴跃公司称《合同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双方确认:1、兴跃公司已在银响公司现场安装感应门门框。2、可拆除材料兴跃公司已拆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二、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履行期为十七天,而事实上至今没有完成履行。银响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称兴跃公司经多次催促一直不继续履行合同;兴跃公司则称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该预付款抵付已安装的材料。虽然双方的说法,对方均不认可,也没有证据佐证。但是本院认为,兴跃公司作为负有安装义务的合同相对方,应对不能依约安装行为负举证责任,而兴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兴跃公司已构成违约,银响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根据已有的证据,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所以一审判决解除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以上的认定,银响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及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60元,由泉州兴跃护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佳华审判员 王经艺审判员 孙志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