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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恒业与张开荣、李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业,张开荣,李世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2098号原告李恒业,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开荣,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世莲,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开荣,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李世莲丈夫。原告李恒业诉被告张开荣、李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业、被告张开荣及被告李世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张开荣以帮银行的朋友借款还贷调头为由,先后多次让我帮他借款300多万元,并承诺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到2014年10月停利息时还欠290万元,从2015年到2016年4月20日,经多次讨要累计还款110万元,还欠180万元未还,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也愿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我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已超过了本金,我认为已支付的是本金,现尚欠的是利息。原告李恒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18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开荣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后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2016年4月20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双方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被告张开荣针对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不再支付今后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被告张开荣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针对每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张开荣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2016年4月20日,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被告张开荣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该约定属双方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开荣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世莲共同偿还借款1800000元,被告李世莲与张开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世莲、张开荣共同偿还,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开荣、李世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恒业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本案诉讼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张开荣、李世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