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更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倪建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820号罪犯倪建军,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以倪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5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448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倪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减刑以来,又获奖励记功1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建议对罪犯倪建军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倪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该犯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耿淑君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