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郝玉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郝玉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姚村镇定角村。法定代表人:徐海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蕾蕾,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玉林,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源浩,现住河南省林州市,系郝玉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源丰,男,现住河南省林州市,系郝玉林之子。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玉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原审中提供了郝玉林和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股本转让金是375.5万元(包括25.5万元的原始注册资本金),郝玉林受让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所有的上诉人公司51%的股份,该协议郝玉林认可是其签署,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老总李广元也认可这份协议。协议达成当日,郝玉林利用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违反企业财务制度,未经财务负责人(也是股东之一)签字,直接让会计将鑫源公司的375.5万元支付给定角实业总公司,郝玉林对此事实未有异议。郝玉林受让股份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转让费,企业代其支付股本转让费,郝玉林构成非法占有企业财产。2004年8月郝玉林向鑫源公司返还了公司代其支付的25.5万元的注册金,但剩余的350万元一直到2012年郝玉林将股份转让离开公司,始终没有返还鑫源公司,鑫源公司变更登记是在2006年,郝玉林通过受让定角总公司51%的股份、受让其他股东7%的股份、加上其原来的14%的股份,变更为占鑫源公司72%的股份,成为公司最大股东。2、(二审调查时补充理由)原审程序违法,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郝玉林辨称,一、鑫源公司所诉375.5万元中,25.5万元是股份转让金,350万元系公司的部分盈余款,即分红款。1、鑫源公司所诉25.5万元是股份转让金:一审中我方提交证据如下:《关于总公司下属企业对总公司持有股份转让的决定》、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4年3月10日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郝玉林达成《股份转让协议》、2004年8月18日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郝玉林出具现金收据、2004年3月15日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与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玉林达成《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006年11月5日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第八次股东会决议、2006年11月10日,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郝玉林达成《股份转让协议》、2006年12月6日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会决议、安阳新新联合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2010年4月18日非法重新召开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第八次股东会决议、2010年4月22日,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各一份;鑫源公司对以上事实也认可,并未持任何异议。被上诉人郝玉林从鑫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提取以下证据也表明了事实真相:1)、2004年3月10日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将持有的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25.5万元转让给郝玉林,鑫源公司未持异议。2)、2004年8月18日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郝玉林出具现金收据25.5万元入股款,该入股款由上诉人代缴。3)、2006年11月05日第八次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股本金25.5万元,转让给郝玉林”。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然人全体股东签字,并按有手印。4)、2006年12月6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第五条决议事项二中明确记载:公司股东郝玉林股本金由原股金70000元,变更为14529600元,股份比例占72%。其中:原股金70000元: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转股255000元:李来顺转股35000元:盈余公积金转股11277600元:固定资产投资2892000元。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然人全体股东签字,并按有手印。2006年12月6日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在新增注册资本背景下,郝玉林固定资产新投资289.2万元,经安阳新新联合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后,对各股东的股份比例及“盈余公积转股”后的股份进行明确。5)、2006年11月10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记载了股权转让金为25.5万元。该协议盖有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的公章。6)、2010年公司把被上诉人交纳的25.5万元收购股份款退还给被上诉人,也从侧面证明了当时是认可该25.5万元是股份转让价款的。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郝玉林与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的股份转让金就是25.5万元,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也未持异议。2、鑫源公司所诉350万元系公司的部分盈余款,即分红款。2004年3月15日,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与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答辩人郝玉林达成《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将持有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51%股份转让给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答辩人郝玉林,其中第四条约定,企业支付的转让金由本企业作财务处理,如需交纳税金时,由出资企业支付,总公司只开收据。第九条约定,【上交资金】1.交付总公司股份转让金及注册金375.5万元;2.欠总公司往来款共计424.5万元分别到2008年还清,使用期间按原定协议要求交付利息。2004年3月15日,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给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375.5万元收款凭证一张,【备注】“收股份转让及其它应收款”(该证据由上诉人自己提供)。由此可见,其中涉及的375.5万元中,25.5万元是股份转让金(结合上述答辩意见),350万元系公司的部分盈余款,即分红款。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老总李广元,时任总公司会计李福生对次都予以。二、郝玉林没有享有51%股份权益的事实,承担51%股份转让价款更是无从谈起。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51%的股份最终是由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全体自然人股东按原始入股比例大体进行了分配,被上诉人郝玉林作为上诉人股东之一,依据自己在上诉人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取得51%股份中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完全合理合法。2010年4月份,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除郝玉林外所有股东提出意见找总公司,认为股份转让不公平,被上诉人郝玉林25.5万元购买了51%的股份,上诉人公司当时交纳了350万元其他应收款,其余股东认为该款是股份转让款,既然是公司出的股份转让款,那么该51%股份理应有全体股东按原始入股比例进行分配。为此在总公司董事长李广元,副总吴来富的主持下召开了会议,最终决定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按原始入股比例进行分配,并无偿获得了郝玉林名下51%股权,对所谓的存在争议的350万元纠纷一事作出了处理。证据如下;2006年11月5日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第八次股东会决议: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股本金25.5万元,转让给郝玉林。事隔四年之后,针对其他股东认为被上诉人郝玉林25.5万元购买了51%股份不合理。2010年四月份,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召开会议决定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按原始入股比例对存在争议的51%股份进行分配。2010年4月18日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重新召开了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公司股东郝玉林由原来股金1452.96万元变更为758万元,股份比例占37.56%.公司股东申新堂由原来股金161.44万元,郝玉林转入股本金198.56万元,转入后申新堂股本金为360万元,股份比例占17.84%.公司股东方林章由原来股金141.26万元,郝玉林转入股本金173.74万元,转入后方林章股本金为315万元,股份比例占15.61%.公司股东葛海成由原来股金141.26万元,郝玉林转入股本金173.74万元,转入后葛海成股本金为315万元,股份比例占15.61%.公司股东郝荣森由原来股金80.72万元,郝玉林转入股本金99.28万元,转入后郝荣森股本金为180万元,股份比例占8.92%.公司股东李春生由原来股金40.36万元,郝玉林转入股本金49.64万元,转入后李春生股本金为90万元,股份比例占4.46%.上述对应的股份转让价款只是为了解决2004年3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纠纷的350万元所做的备案,至此,上诉人全体股东按原始股比例无偿取得了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51%的股份。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从林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时任上诉人公司财务部长、股东兼会计方林章的询问笔录也表明:2010年4月22日上诉人全体股东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以及承诺保证书只是为了走手续,并未发生资金往来。2014年同年,上诉人公司退还了郝玉林25.5万元入股款。先不说郝玉林25.5万元购买51%股份是合法的,即便按上诉人所说,股份转让款350万元是上诉人公司所出的,那么被上诉人郝玉林作为上诉人股东之一,依据自己在上诉人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取得51%股份中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完全合理合法。2010年4月22日,经过股份调整后,被上诉人郝玉林最终股份占比为37.56%。2012年,郝玉林将其所占股份37.56%股份转让他人离开公司。时隔四年重新召开的第八次股东会决议,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为了解决纠纷51%股份纠纷所召开的会议,上诉人公司其他全体股东无偿获得的股权,上诉人公司退还郝玉林25.5万元入股款,以及郝玉林实际仅占有的37.56%股权,无一不表明郝玉林没有享有该51%股份权益的事实。由此可见,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51%的股权最终是由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按原始入股比例进行了大体分配,郝玉林分得其中一份合理合法。股权重新分配后,被上诉人郝玉林本身只占有37.56%股份,上诉人诉求郝玉林偿还该51%股份转让价款,其上诉的实质就是提供片面证据,歪曲事实,意图欺瞒人民法庭,藐视法律威严。三、本案关联。1、郝玉林2012年离开上诉人公司时,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欠郝玉林55万元,2015年郝玉林依据欠条提起起诉,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其归还该款项及利息(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70号;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院,贵院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维持原判(2016)豫05民终3434号。2、郝玉林依据欠条起诉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同年,即2015年,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宣称郝玉林职务侵占350万元,随即在林州市公安局以郝玉林涉嫌职务侵占350万元提出控告,2015年10月21日,林州市公安局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3、为了让郝玉林放弃其在上诉人公司的55万元及利息的合法权益,2016年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林州市公安局又以郝玉林挪用资金60万提出控告,最终检察院认定没有事实依据。4、2017年3月份上诉人公司又状告至林州市人民法院郝玉林侵权350万元,2017年6月20日作出了判决,上诉人因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院。被上诉人郝玉林请求上诉人归还55万元欠款及利息时,上诉人公司便百般推脱,通过中间人说情,打电话威胁;通过在林州市公安局状告郝玉林侵权,状告郝玉林挪用资金妄图逼迫郝玉林放弃55万元欠款及利息;甚至在本案一审开庭期间,其代理律师当着法官和陪审员的面说“只要那55万元及利息不要了,就达成和解不告了”。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其律师利用郝玉林多年的精神方面疾病,多次摧残其身心,致其都未能参与开庭,幸好林州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都做出了公正的判决,沉重的打击了该公司扭曲的黑暗利益。事实关联说明: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就是要郝玉林放弃55万元合法权益及利息,甚至是要误导法庭作出不合理判决。四、本案涉及企业改制,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畴,理应予以驳回上诉。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属于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特殊情况,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畴,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化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礼”。本案理应予以驳回上诉。五、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由整个改制、股东会决议、协议、章程修改及工商备案登记可见,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事实最迟于2010年就知晓,原告主张2015年才发现,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本不是事实。故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不真实,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350万元系购买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51%股份所用,所购51%股份也不能证实完全归被告郝玉林所有”判决公正严明,体现了法制社会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原告资金350万元并赔偿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959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源公司原属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被告郝玉林原系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有股份为14%)。2004年3月10日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郝玉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将持有的鑫源公司的股权25.5万元转让给郝玉林。2004年3月15日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将持有鑫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郝玉林,上交资金为375.5万元(股份转让金及注册金,所出转让金一次性处理本企业的盈亏),同日鑫源公司支付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375.5万元(股份转让及其他应收款)。2004年8月18日鑫源公司收到郝玉林现金25.5万元(收入股款)。2006年11月5日鑫源公司股东会决定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股本金25.5万元转让给郝玉林。2006年12月6日鑫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郝玉林股份比例为72%(原持有股份14%及受让的51%、7%)。2010年4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2010年4月22日鑫源公司章程决定郝玉林股份比例由72%变更为37.56%,其余部分让与其他股东,变更过程中未发生资金往来。2012年,郝玉林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他人离开公司。2015年5月13日,鑫源公司以郝玉林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向林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2015年10月21日,林州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关于被告郝玉林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司资产购买股份的主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在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后,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被告郝玉林侵占公司资产,应予返还的请求,实质是就鑫源公司2004年3月15日支付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375.5万元中350万元性质的认定,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郝玉林购买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在鑫源公司持有的51%股份,理应自行支付,其利用职务之便由鑫源公司支付,构成侵权,被告郝玉林辩解该款系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在鑫源公司所持股份的盈余款,51%股份的转让价款为25.5万元。依据原告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350万元系购买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51%股份所用、所购51%股份也不能证实完全归被告郝玉林所有。综上,依据原告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郝玉林侵占鑫源公司资金350万元的事实,原告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18.5元,由原告鑫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5年5月13日,鑫源公司以郝玉林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向林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2015年10月21日,林州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鑫源公司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没有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2、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关于鑫源公司本案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鑫源公司表示“我们认为就是侵权,理由就是郝玉林利用职务职权侵占了公司350万元现金,我们认为郝玉林应该返还公司财产。”3、关于鑫源公司的分红情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鑫源公司会计(股东)方林章明确表示“鑫源公司自成立至2010年公司股东未分红”。4、鑫源公司股东情况为1999年成立时: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51%)、郝玉林(14%)、申新堂(8%)、方林章(7%)、葛海成(7%)、李来顺(7%)、郝荣森(4%)、李春生(2%);2006年变更为:郝玉林(72%)、申新堂(8%)、方林章(7%)、葛海成(7%)、郝荣森(4%)、李春生(2%);2010年变更为:郝玉林(37.56%)、申新堂(17.84%)、方林章(15.61%)、葛海成(15.61%)、郝新朝(8.92%)、李春生(4.46%);2010年以后还有其他变化,郝玉林现已不是鑫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关于2010年郝玉林的股份下降(从72%降为37.56%)、其他股东的股份增加(申新堂从8%增加为17.84%、方林章从7%增加为增加为15.61%、葛海成从7%增加为15.61%、郝荣森的4%增加变更为郝新朝8.92%、李春生从2%增加为4.46%)的具体情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方林章表示“2010年的时候,因工作发生矛盾,公司股东不同意郝玉林所占的股份,认为不合理,后经股东大会研究决议,郝玉林取回其股本金25.5万元,加上李来顺的3.5万元所有股东平分,即重新分配了股份……所有股东都没有缴实际现金,而是按照公司注册资本金并按照股份比例测算出来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会涉嫌职务侵占犯罪;鑫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反映郝玉林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但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鑫源公司现在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但对其主张,鑫源公司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鑫源公司认为涉案争议的350万元系被告郝玉林购买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在鑫源公司持有的51%股份,理应自行支付,其利用职务之便由鑫源公司支付,构成侵权。但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1、河南省定角实业总公司2004年3月与鑫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加盖了鑫源公司公章,郝玉林是以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2、郝玉林最后所占鑫源公司的股份比例为37.56%,郝玉林并未获得受让后72%的股份对应的分红;在2012年郝玉林转让股份离开公司时是37.56%转让的,而不是按照72%的股份进行转让的;3、在2010年郝玉林股份降低,其他股东股份增加时,其他股东也均未实际出资。综上,依据原告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郝玉林侵占鑫源公司资金350万元的事实,原告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虽然标的较大,但基本事实经过了公安机关调查、基本事实较为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涉及的企业改制转让过程中是否涉嫌违法的问题,相关权利人应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职能机关反映;关于鑫源公司与定角实业总公司的其他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鑫源公司股东之间在公司管理内部的纠纷,应通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8.5元,由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芈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