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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微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天业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微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苏州微影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天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微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苏州微影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微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天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粤0305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主要为:2016年3月8日的协议书实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协议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实际上没有履行。另外,该协议并没有对原两份合同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更没有被上诉人免除该违约责任的任何约定。微影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华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1164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华天业公司(甲方)与微影公司(乙方)签订《Catamount系列激光直接成像设备采购合同》(编号:AM-S-CSZ-201512-01),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采购Catamount系列内/外层线路用激光直接成像设备(Catamount-563T单面激光曝光机,12W×7光源unit,冷却机)4台,单价268万元,总价1072万元,含17%的增值税,特别折扣172万元,最终售价900万元。验收方式:按本合同附件《Catamount563T验收协议》进行验收(编号:AM-S-CSZ-201512-01-ATP)。送货地点:送至客户××中国××区地址。运输事项:1、包装要求:能确保产品安全、完整的行业包装标准。2、运输方式及费用:公路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一年产品保修:以安装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起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合同,否则按违约处罚。若有修改,双方经办人必须盖章、签名,否则修改部分视为无效。本合同因合同义务履行完结或合同依法解除而终止。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款差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累计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以应付款总额的20%为限;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延期交付的,每迟延一日,应按甲方已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但累计支付的延期交付违约金总额以货款总额的20%为限。如有甲、乙双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等于甲方采购首付款。交货日期: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于2015年12月5日前交货一台,于2015年12月20号前交货一台,于2015年12月31号前交货一台,于2016年1月15号前交货一台。预付款:签订采购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以银行单据日期为准)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为预付款。客户端验收付款:设备在甲方组装调试完毕,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参考本合同第二条)验收,以验收报告签署日为准五个工作日内(以银行单据日期为准)需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0%。设备尾款:设备验收完毕日起(以验收报告签署日为准)2个月内,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货款的40%。同日,华天业公司(甲方)与微影公司(乙方)签订《Twinscan系列直接成像设备采购合同》(编号:AM-S-CSZ-201512-02),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采购Twinscan系列激光直接成像设备2套,单价300万元,总价600万元,含17%的增值税,特别折扣50万元,最终售价550万元。验收方式:按本合同附件《Twinscan683T验收协议》进行验收(编号:AM-S-CSZ-201512-02-ATP)。交货日期: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于2015年12月5日前交货一台,于2015年12月31号前交货一台。其他条款与《Catamount系列激光直接成像设备采购合同》相同。同日,华天业公司向微影公司支付货款预付款500万元。2016年3月8日,华天业公司(甲方)与微影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5年12月间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同意解除所签的下述合同,对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事项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解除原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文件编号为AM-S-CSZ-201512-02的《Twinscan系列直接成像设备采购合同》,以及文件编号为AM-S-CSZ-201512-01的《Catamount系列激光直接成像设备采购合同》;2、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天内,甲方将下列乙方已交付给甲方的设备完好无损地退还给乙方(乙方负责协助办理客户端退机及出厂手续,设备完好程度以双方现场确认为准),Catamount-563T单面激光曝光机,12W×7光源unit,冷却机:2台;3、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退回的上述2台设备并验收确认完好后的10天内,一次性退还甲方上述2台设备的全部货款共计450万元,原甲方于2015年12月支付给乙方的500万元货款中扣除上述450万元后,余款50万元。由于甲方之前所欠乙方的未付货款达74万元,上述50万元与之冲抵后,甲方仍欠乙方24万元货款待后处理。4、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原签两份采购合同(编号:AM-S-CSZ-201512-02、AM-S-CSZ-201512-01)同时解除,双方没有其他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微影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份对账单》载明:微影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华天业公司送货LDS系列激光直接制网设备1台,金额(含税)60万元,合同号为20150624110A;Sniper系列激光直接成像设备1台,金额(含税)60万元,合同号为20150624120A。微影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华天业公司送货Catamount系列激光直接成像设备2台,单价225万元,金额(含税)450万元,合同号为AM-S-CSZ-201512-01。合计4台,金额(含税)570万元。微影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设备款36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设备款500万元,合计536万元。“温天华”在客户确认栏签字确认上述业务往来核对无误,并备注:“原五株DTS大宗采购居间协议合同下尾款10万元用于冲顶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华天业公司与微影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严格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华天业公司与微影公司签订的《Catamount系列激光直接成像设备采购合同》、《Twinscan系列直接成像设备采购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且双方确认“双方没有其他任何争议”,现华天业公司再依据上述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1164375元,违反了《协议书》之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9.40元,由华天业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时,华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天业公司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解除协议的通知。证据2:华天业公司与微影公司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已提交)。证据3:华天业公司与深圳凯世光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公司)共同出具的货款说明。证据4:华天业公司与凯世公司共同出具的扣款说明。证据5:关于500万元货款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据6:36万元货款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据7:2016年2月份客户记录。证据8:照片打印件2页。照片的内容是设备。设备中有“RATEWIN华天业科技”字样。证据9:照片打印件2页。照片的内容是设备,设备中有“AMLI”字样。证据10:华天业公司与凯世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设备所有权是属于华天业公司的。证据11:华天业公司与惠州市金百泽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退机协议》。证据12:凯世公司出具的代收条。证据13: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据14: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据15:照片打印件。证据16:华天业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对此,微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从来未收到过。从通知的日期是2017年9月17日,落款日期是本案二审期间。显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3:货款说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也就是在第六页第二段2015年12月的对账单相一致。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3月8日《协议书》执行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上诉人与凯世公司之间履行买卖合同的凭证。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货款是支付另外设备,与本案设备没有关系。但是双方的退款当中3月8日涉及的对账表,在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的对账表有体现。证据7:2016年2月份客户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证据8、9的照片:不清楚来源,但是从照片来看,证明了华天业公司已经接收微影公司卖给其的两台设备,华天业公司将相关的机器标号直接贴成了华天业科技。证据10:证明设备所有权是华天业公司的,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协议可能是真实的。其是华天业公司与惠州市金百泽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微影公司和凯世公司没有关系。证据12:代收条,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3:短信记录。从短信的内容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14:电子邮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从内容看,主要是华天业公司与凯世公司之间解决两份买卖合同所进行的沟通。证据15:照片是华天业以不当理由向凯世公司索要货款的凭证。所发生的索要货款是事实,但是索要的是225万的货款,终审法院判决的货款已经在另案执行完毕。证据16: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天业公司与微影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华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微影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受欺骗、受胁迫而签订的,协议条款也显失公平,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华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15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受到欺骗和胁迫而签订协议书,证据16为华天业公司对案情的陈述,微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华天业公司另主张《协议书》相关条款显失公平,也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进而主张上述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协议书》条款为双方自行拟定,双方签名后即视为已经就条款的内容达成合意,且条款内容并未显失公平,华天业公司以此主张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华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和胁迫而签订协议或该协议存在其他可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华天业公司与微影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华天业公司与微影公司签订的《Catamount系列激光直接成像设备采购合同》、《Twinscan系列直接成像设备采购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且双方确认“双方没有其他任何争议”,华天业公司依据上述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116437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天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