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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8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李文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李文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263号原告:李秀荣,女,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太,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27M。负责人:石洪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荣与被告李文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被告李文太,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文太驾驶津N×××××号机动车与原告李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荣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文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剔除原告不合理的部分,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保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剔除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的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文太驾驶津N×××××号机动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奥林水泥厂对面时,与沿商柘路由东南向西北斜过道路至西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李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荣、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爱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224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荣、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爱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荣在商丘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66981.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65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2882元。被告李文太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秀荣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津N×××××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秀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文太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82363.6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80元/天×75天),护理费12522.45元(33857元/年÷365天×13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11191.64元(27233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14378.6元(27233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合计241456.29元。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根据原告伤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作为其余伤者的预留份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扣除鉴定费后的179506.29元(241456.29元-60000元-1950元),因被告李文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9506.29元赔偿责任。原告李秀荣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李文太承担。被告李文太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荣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荣各项损失共计179506.29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秀荣受伤上述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李文太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应返还被告李文太垫付款525元。)二、被告李文太赔偿原告李秀荣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95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文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