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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6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祥元与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元,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6956号原告:黄祥元,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员工。原告黄祥元与被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州律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元,被告神州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神州律所支付1、拖欠工资(业务提成)38,300元;2、垫付款2,100元;3、违约利息9,894.17元(以本金38,300元,按年利率10%从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应计至实际归还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神州律所聘用的律师。履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业务提成款38,300元和垫付的2,100元。因被告未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神州律所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对于未支付业务提成款和垫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神州律所目前业务尚未开展,负责人身体状况等原因,要求自2017年10月起按每月5,000元分期归还,对于原告以此提出的违约利息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神州律所聘用原告为律所工作人员,截止2014年9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38,300元、垫付款2,1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承诺因发生困难,款项于2015年7月底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引起诉讼。另,被告神州律所负责人登记为张建平,目前未正常开展业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黄祥元提供的业务提成、工资、费用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联、收条、短信(截屏)、证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履职,在此期间,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履职期间的薪金,该主张已被被告确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38,300元及垫付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但双方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10%计支付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已约定为2015年7月底前归还,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8月1日起算,以应付3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祥元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业务提成及垫付款人民币40,400元;二、被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祥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原告黄祥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8.50元,由被告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