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学华、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华,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丙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华与被上诉人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森橡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被上诉人耐克森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宁、赵一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学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李学华的诉讼请求;2、上诉诉讼费由耐克森橡胶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擅自调动上诉人岗位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法律之规定,上诉人基于上述原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内胎生产岗位是所有内胎生产的统称及内胎生产实际是由若干工作岗位及车间组成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前3份劳动合同足以印证计数管理是一个单独的工作岗位,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规避其法律风险将所有工作岗位统一更改为内胎生产,而实际上诉人仍在计数管理工作岗位工作至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审对此不予采信而偏听被上诉人的陈述,实属错误。2、原审在错误的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请求的同时,原审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而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更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依法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被上诉人未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加班费原审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单是证明存在加班的合理凭证,与被上诉人所发工资数额、项目相对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工资单,该证据就属合法有效证据。再,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之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并保存两年备查。上诉人无法获取更多证据,但该工资单已超法定初始证据所能证明事项,足以印证上诉人存在加班的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耐克森橡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李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耐克森橡胶公司支付李学华经济补偿金28078.6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157.36元、加班费差额59979.8元,共计144215.84元,诉讼费由耐克森橡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30日,李学华到耐克森橡胶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四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学华的工作岗位为内胎生产,耐克森橡胶公司处内胎生产包括七个环节,内胎计数与内胎包装均属其中环节。2014年11月27日,耐克森橡胶公司将李学华的工作由内胎计数调整为内胎包装,李学华认为耐克森橡胶公司的该行为属于调换工作岗位,不同意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12月1日,耐克森橡胶公司再次通知李学华到内胎生产包装班报到工作,李学华仍未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12月3日,耐克森橡胶公司向李学华下达了限期到岗通知,要求李学华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到岗报到,逾期不到岗位将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李学华接到通知后仍未按耐克森橡胶公司要求到岗工作。2015年12月8日,耐克森橡胶公司以李学华旷工为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并经工会同意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耐克森橡胶公司处的《员工手册》,耐克森橡胶公司已组织李学华进行学习并签字确认,该《员工手册》第115条规定,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李学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耐克森橡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8078.68元、赔偿金56157.36元、加班费59979.8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学华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李学华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学华与耐克森橡胶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耐克森橡胶公司解除与李学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内胎生产,内胎生产包括内胎计数与内胎包装,均属于内胎生产的环节,耐克森橡胶公司将李学华从内胎计数调整为内胎包装不应属于调整工作岗位,李学华不服从耐克森橡胶公司安排,不到内胎包装班报到属旷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耐克森橡胶公司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并经工会研究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学华要求耐克森橡胶公司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李学华因为耐克森橡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耐克森橡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李学华提交的工资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耐克森橡胶公司尚欠其加班费,故对李学华要求耐克森橡胶公司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华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内胎生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内胎计数岗调整到内胎包装岗,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调整不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或该种调整具有侮辱性、惩罚性。且,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有异议,也应积极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解决,而非以拒不到岗且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12月3日两次发出限期到岗通知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岗的方式对抗。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4日,但结合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显示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7日的考勤打卡记录,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12月3日两次向上诉人发出限期到岗通知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并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故,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又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争议系因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引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发其加班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学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于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