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与任文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任文福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425号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儒林村。法定代表人:杜春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福,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杨军,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任文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被告任文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间的荒山承包关系,并判令被告及时交还荒山相应的土地。2、判令被告补交承包费用106.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9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集体所有的荒山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于2014年9月1日到期。现经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包括被告在内共计4户的到期承包经营权同意收回。因为被告拒不同意终止承办关系并交回荒山,为了维护村集体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任文福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原告诉求要求的欠交两年的承包费用,不是被告补交,而是原告当时村委的会计两年没有收取。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沂源县公证处公证,根据公证合同的第二条规定,被告在承包原告的荒山时在其承包的范围内没有任何经济树和木材树,当时在地上附属物折价为零,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期满,原告应当对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树按照现在的价格折价给补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9月1日,原沂源县南麻人民公社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文福签订《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山林、荒山100亩;承包期限自198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30元;承包范围内原有木材树0棵,经济数0棵,折0元。树成材后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采伐,需要采伐时,任文福提前提出采伐计划和补栽扶育规划,由双方同意并报林业部门批准后采伐。任文福除完成原告的承包费外,其余收入归承包人所有。合同期满后,除对成材树按规定采伐外,其余树木归集体,经协商可付给乙方(任文福)一定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荒山交付被告管理。另查明,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增加荒山每年的承包费,对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就此召开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并决议,将对外村承包的到期荒山承包经营权收回。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返还原告荒山。本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追索拖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沂源县南麻人民公社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任文福系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8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自198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也是该合同的效力期限。被告不属于原告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上述原承包经营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上述荒山。鉴于本案被告承包经营后,在承包荒山土地上栽植部分经济树,并修建部分设施,以及鉴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包荒山及相应土地,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鉴于本案的实际,该合理期限酌定为60日。关于地上附着物的经济补偿问题,合同双方在《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第八条有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经协商可给予被告一定报酬,对此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文福向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所承包的荒山及相应土地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