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章天明、蒋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章天明,蒋丽红,章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59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91888Q,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420号。法定代表人章华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浏杰、虞滕锋,该公司员工。被告章天明,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蒋丽红,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章继明,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章天明、蒋丽红、章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浏杰、虞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6年8月11日,章天明、蒋丽红、章继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51600031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章天明、蒋丽红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7.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由章继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章天明、蒋丽红未按约还款,章继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章天明、蒋丽红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8月28日的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451.74元,并继续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625‰计算罚息及以期内利息9382.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复利;2、章继明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章天明未作答辩。被告蒋丽红未作答辩。被告章继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章天明、蒋丽红、章继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51600031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章天明、蒋丽红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7.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由章继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章天明、蒋丽红未按约还款,章继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权利义务依从约定。章天明、蒋丽红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章继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章天明、蒋丽红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天明、蒋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8月28日的期内利息、罚息、复利14451.74元,并继续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9382.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复利;二、章继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章天明、蒋丽红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章继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章天明、蒋丽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章天明、蒋丽红、章继明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天明、蒋丽红、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