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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执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方强,郑江森,郑碧玲,白陈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235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356741-2。法定代表人张光忠。被执行人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1号门7层,组织机构代码:78292824-0。法定代表人方强。被执行人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县元觉乡状元村繁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3264-2。法定代表人方强。被执行人方强,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鹿城区。被执行人郑江森,男,1934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郑碧玲,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白陈凤,女,1945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方强、郑江森、郑碧玲、白陈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方强、郑江森、郑碧玲、白陈凤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偿还3490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方强、郑江森、郑碧玲、白陈凤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在本案中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白陈凤、郑江森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金乡镇炎亭滨海绿洲3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字第××号,温房权证苍南字第××号);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白陈凤名下的坐落于炎亭镇××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0××99),查封期限均为3年。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郑碧玲名下的上海别克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方强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方强名下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查封期限均为2年。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法院无法处置。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温州东海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方强、郑江森、郑碧玲、白陈凤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3490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23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