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水、黎富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水,黎富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849号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海滨路*号。负责人:杨彬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昌,该社贷款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保,该社贷款中心办事员。被告:黎水,男,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黎富苗,女,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水、黎富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水、黎富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黎水于2009年8月14日以购买网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借款的还款原则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黎水自贷款后,只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余下贷款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造成本金逾期8500元,利息拖欠9748.35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水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8500元和利息9748.35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2、被告黎富苗对本笔贷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水承担。被告黎水、黎富苗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水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黎水;借款类型:新增借款;借款用途:经营海产品;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1%;借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第1款的约定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以下第D种方式处理:D、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即实行固定利率);还款: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付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B(A、按月结息;B、按季结息;C、按年结息;D、利随本清),按月/季/年结息的,结息日固定为每B(A、月;B、季末月;C、年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还本: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借款人必须根据贷款人的要求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中的一项或数项;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4.35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黎富苗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黎富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阳江市海陵区海陵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元给被告黎水。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6月1日,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张贴“贷款催收公告”,对被告黎水的逾期贷款情况进行公示。借款后,被告黎水未一直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黎富苗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黎水尚欠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9748.35元(其中包括拖欠本金罚息6620.05元,复利3128.3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自愿担保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利息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黎水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为9748.3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黎富苗对借款人黎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黎富苗依法应对被告黎水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水、黎富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9748.35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黎富苗对被告黎水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黎水、黎富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国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