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诺基亚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诺基亚店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2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诺基亚店,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经营者:刘建良,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亮,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系该店员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诺基亚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我们店铺现在没有上架销售自拍杆。自拍杆是我们统一采购回来做礼品,系非卖品,这些自拍杆从来没有上架销售过,只是作为礼品赠送。我们唯一一次出售是被引诱出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广东省河源市东江公证处(2017)粤河东江第34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4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广东省××城区××一间招牌为“东江盈科望江楼店”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支及其他产品,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在付款后取得支付票据一张。该支付票据显示收款方为“河源市源城区盈立通讯产品店”。公证处对上述店铺外观、取得的产品及支付票据进行了拍照并予封存。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用印有“东江盈科”字样塑料袋装载的被诉侵权手机自拍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支、支付票据一张。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被告确认涉案店铺是其经营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认同原告的比对意见,表示仅被原告诱导销售了该一支产品。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合理费用证据。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建良,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万元,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数码器材、手机及配件。再查明,原告原以“河源市源城区盈立通讯产品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自愿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以(2017)粤73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自拍杆为侵权产品。被告确认涉案店铺是其经营,对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判定,原告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要的合理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诺基亚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诺基亚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诺基亚店负担92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徐智媛书 记 员 X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