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6年9月21日因吸毒成瘾严重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2017年4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西马幼儿园附近,尾随被害人黄某,趁其不备盗窃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国行64G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4元)。随后,被告人方某某将该手机销赃,所获款项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具有扒窃、为吸毒盗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单处罚金。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速录员 袁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