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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吴成英、冯昌彪、冯娟娟与湟中县上新庄镇水草沟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英,冯昌彪,冯娟娟,湟中县上新庄镇水草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2民初2101号原告:吴成英,女,生于1965年3月4日,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冯昌彪,男,生于1993年2月8日,住青海省湟中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娟(系原告吴成英之女,原告冯昌彪之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冯娟娟,女,生于1987年6月10日,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湟中县上新庄镇水草沟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法定代表人:鲜进贵,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吴成英、冯昌彪、冯娟娟与被告湟中县上新庄镇水草沟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吴成英、冯昌彪、冯娟娟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成英、冯昌彪、冯娟娟以已与被告湟中县上新庄镇水草沟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成英、冯昌彪、冯娟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成英、冯昌彪、冯娟娟负担。审判员  石丽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玉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