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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萍香与卢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香,卢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499号原告:杨萍香(又名杨平香),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卢金标,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县。原告杨萍香与被告卢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卢金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证明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杨萍香与被告卢金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卢金标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金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萍香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卢金标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林新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