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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兆强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103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兆强,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兆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29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兆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兆强(驾驶证已被注销)醉酒后驾驶粤J×××××号摩托车(未年检、无交纳强制保险)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横九路矶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兆强血液乙醇含量为244.1毫克/100毫升。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陈兆强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兆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兆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兆强上诉称,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在红绿灯处与一辆小轿车的司机发生争执后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之后又主动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兆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兆强的上诉所提。经查,陈兆强供称其案发当晚喝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的司机因避让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其受伤,于是报警。小轿车司机及过路司机的证言、视频截图证实陈兆强与小轿车司机发生争执,并摔倒在地,后有民警到场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报称在顺德区均安镇横九路矶头路段发生一起二轮摩托车与小客车因交通事故引发争执的事件,赶到现场时发现陈兆强受伤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陈兆强控制然后送到均安医院并对其抽血作乙醇含量鉴定。综上,陈兆强系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而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双方纠纷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而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抽血鉴定,可见陈兆强并非因其涉嫌醉驾而主动报警。事后其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陈兆强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依据陈兆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依法量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兆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兆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兆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审 判 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朋飞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