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南阳市裕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大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裕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大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421号原告南阳市裕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方舟城市花园1幢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98724392H。法定代表人周建永,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大鹏,男,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南阳市裕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大鹏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裕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裕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已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被告接受原告物业服务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17个月共计1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不予缴纳物业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040元、公摊费用85元及违约金287元,共计14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2、收据1份;3、催交通知照片1份。被告李大鹏未到庭,无答辩,亦无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大鹏购买了方城县四季花城小区20号楼2单元201号的房产一处(面积:100.07平方米)。2014年4月14日,原告裕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大鹏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交纳费用时间:每月20日-30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充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或经三次催缴仍不交费者,管理处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催缴。被告李大鹏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交纳,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大鹏发出物业费催收通知,被告一直未交纳,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积极履行对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保养、维修以及公共区域的管理等义务,被告李大鹏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履行按时缴纳物业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大鹏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50.6元(100.07㎡×0.5元×17个月=850.6元)、公摊费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大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裕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公摊费995.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