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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1125张晋国与姬有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晋国,姬有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国,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忠,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甫,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有贵,男,1962年10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花,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晋国因与被上诉人姬有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晋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由被告支付姬有贵欠款94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债权转让行为形成的欠条,而不是单纯意义的债务关系,既然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是张三胖,并不是张晋国,归还欠款也只能是张三胖的继承人。我给姬有贵打450吨煤欠条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过,我要上钱之后才能付给他,但是我现在还没有要上钱,我不可能给他。姬有贵辩称:我与上诉人是在从事煤炭生意往来过程中形成了既定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才给我打下欠条,欠条的内容根本没有什么张三胖等人,上诉人所谓的实际受让人、实际收益人是谁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人只有债权人姬有贵和债务人张晋国。作为债务人的张晋国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姬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晋国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混煤款985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姬有贵、被告张晋国均从事煤炭生意,二人素有生意往来。姬有贵曾欠下张晋国20余万元债务。2008年期间,因高平市米山镇张壁村煤矿欠姬有贵30余万元,二人经协商同意,由张晋国到该煤矿拉煤,互抵债务。由于以上债务相抵后尚余10万元,张晋国便给姬有贵出具了一支欠条,载明欠姬有贵混煤450吨。后姬有贵自行在欠条上书写了“每吨23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否作为拒付原告欠款的理由;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姬有贵在欠被告张晋国债务20余万元的情况下,将张壁煤矿欠付其30余万元的债权交由张晋国行使。二人将以上债权相抵后,张晋国给姬有贵出具了欠条,承诺欠姬有贵混煤450吨。该行为的实质是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了一致,即:债务人姬有贵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将对张壁煤矿的债权让与了张晋国行使,其不再对张壁煤矿享有债权。张壁煤矿成为了张晋国新的债务人,承担向张晋国履行还款的义务。张晋国为姬有贵出具欠条,承诺欠姬有贵混煤450吨,意味着二者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晋国理应按约定支付以上钱款。张晋国提出的答辩事由,原告不予认可,其又不能提出证据支持,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就单价存在分歧,被告主张应按每吨220元计,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可按每吨220元计算,为99000元。需要注意的是,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确定以上欠款的清偿时间,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主张抵销。原告现主张将其欠被告的5000元电话费抵销以上债务,应予准许。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欠款94000元。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债务的特点在于债权人既可以向其中的某一个合伙人,也可以向部分合伙人,或者全部合伙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即使被告主张的合伙事实存在,原告也有权单独起诉被告实现其债权,无需追加他人参加诉讼,更无需以其与他人之间合伙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被告主张中止审理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债权转让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者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无不当。被告不得以受让的债权未能实现,主张对原告的抗辩。至于被告主张的其系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在还款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张晋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有贵欠款94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生意往来,双方经结算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张晋国于2008年3月2日给被上诉人姬有贵出具了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姬有贵混煤450吨”,上诉人张晋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欠条中未明确单价,一审期间双方达成合意按每吨220元计算,一审法院按此计算判决上诉人张晋国支付姬有贵940**元并无不当。张晋国上诉称,本案是债权转让,实际受让人是张三胖,并非上诉人,归还欠款也只能是张三胖的继承人。上诉人给姬有贵打450吨煤欠条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过,其要上钱之后才能付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现在还没有要上钱,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姬有贵,因被上诉人姬有贵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以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不能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张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张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