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光林与毛金伟、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林,毛金伟,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650号原告:张光林,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金伟,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龙观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环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光林与被告毛金伟、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结。张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毛金伟系雅安市恒发运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0日,毛金伟向张光林借款计500000元。同日向张光林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毛金伟借到张光林现金500000元,用于雅安市恒发运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期限半年,每月付利息18500元。毛金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雅安市恒发运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毛金伟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继续使用资金,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15年6月30日,雅安市恒发运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环绪。毛金伟、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张光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张光林与毛金伟、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张光林已履行出借义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毛金伟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一栏有毛金伟签名和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毛金伟和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继续使用资金,但未约定具体归还日期,张光林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张光林要求毛金伟和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约定每月付利息18500元,超过年利率24%,但张光林起诉时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发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毛金伟和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张光林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毛金伟和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张光林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毛金伟和雅安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徐继伟人民陪审员 白琼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