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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隆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时鑫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隆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时鑫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12503号申请人:东莞市隆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新中坑凤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24855849M。法定代表人:周国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基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时鑫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财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P20Q67。法定代表人:周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市隆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东莞市时鑫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时鑫鞋材有限公司442302.31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时鑫鞋材有限公司442302.31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容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