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剑辉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辉,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文盲,个体工程建筑承包商(现承建淮滨县文化开发区“走读淮河”项目土方工程)。户籍所在地淮滨县,现住淮滨县(。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辉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辉及其辩护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王剑辉为感谢淮滨县文化开发区“走读淮河”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韩某在该项目二期土方工程施工及申请拨付项目工程款中的帮助,向韩某行贿现金40万元。2017年2月17日,在检察机关对韩某调查后,韩某为掩盖犯罪事实,将此40万元受贿款退还被告人王剑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喻某1、韩某、王某1、喻某2、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剑辉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剑辉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剑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部分行贿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剑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1、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2、如果不采纳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有如下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两起各行贿10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到案后,还如实供述单独行贿20万元的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王剑辉挂靠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淮滨县“走读淮河”项目二期土方工程。为感谢淮滨县文化园区管委会党委书记兼任“走读淮河”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韩某在该项目二期土方工程施工及申请拨付项目工程款中的关照和帮助,被告人王剑辉于2014年下半年、2015年农历春节前一天及2016年农历快过年之前,三次向韩某行贿人民币40万元。2017年2月17日,在检察机关韩某光调查后韩某光为掩盖犯罪事实,将此40万元受贿款退还被告人王剑辉。另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剑辉于2014年5、6月份涉嫌韩某光行贿20万元的犯罪线索。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和5月4日通知被告人王剑辉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王剑辉交代了其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及2016年农历快过年之前分两次韩某光各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该院于2017年5月4日以涉嫌行贿犯罪对被告人王剑辉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剑辉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下半年韩某光行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发破案经过,王剑辉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系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2017年2月16日,该院干警到淮滨通知王剑辉到案接受调查,王剑辉交代了其韩某光行贿的部分犯罪事实。2017年5月4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将王剑辉涉嫌行贿犯罪一案指定该院管辖。同日,该院干警到淮滨通知王剑辉到案接受询问,王剑辉交代了其韩某光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交代韩某光退他钱的情况。在获取相关证据后,该院于2017年5月4日以涉嫌行贿犯罪对王剑辉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剑辉韩某光的户籍证明。(××)检举材料。(××)中共信阳市羊山新区委员会文件韩某光的任免通知、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拨付申请单及证明,证实淮滨县“走读淮河”项目二期土方工程是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工程,交由王剑辉个人承包施工,其在公司办理的一切事务和转工程款均由其妻弟毛学武(××)代理。(××)审批表、支付凭证、收据、发票等。(××)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证喻某1玮的证言:我韩某光的家喻某2青有亲属关系,平时走动交往不多,他们从来没有向我,是否找我公公王剑辉、和婆婆借过钱我不知道。(××)证韩某光的证言:淮滨县淮河文化园区管委会负责淮滨县东、西湖景区的管理、维护运营和“走读淮河”项目办公室日常工作,协调“走读淮河”项目的有关工作,协调“走读淮河”项目的施工监督管理、验收、工程款的拨付等工作。我任淮河文化园区管委会书记,负责管委会的全面工作。2014年,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村民王剑辉挂靠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中标淮滨县“走读淮河”项目的二期土方工程。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剑辉提一个黑色塑料袋到我在位于淮滨县桂花办事处湖畔春天小区第一栋楼1单元2楼西户的家,说感谢韩书记在我土方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这是一点心意。他走后我打开袋子看是20万元钱。2015年农历春节前几天的一天下午,王剑辉到我家,说感谢我在土方工程项目中的关照,拿出一捆现金放在我家客厅沙发上,他走后我看了是10万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快过年之前的一天下午,王剑辉到我家,把一捆现金放在我家客厅沙发上,说感谢对我工程的关心、照顾,让你费心了。他走后我看了是10万元人民币。2017年2月17日,检察机关对我调查了,我担心被追究责任,我安排司饶某龙带我妻子把这40万元现金退还给王剑辉的儿王某1涛了。(××)证王某1涛的证言:,证韩某光的司机韩某光的老婆将40万现金退给其的事实。(××)证王某2军的证言:2014年6、7月份,王剑辉找我说因为做土方工程需要30万元现金,我就筹集了30万元现金交给他,我不知道他拿30万元现金做什么了。(××)证喻某2青的证言,证实今年2月检察机关对其老韩某光调查结束后韩某光安排其退给王剑辉的儿王某1涛4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饶某龙的证言:2017年2月17日韩某光安排我和他家喻某2青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退给王剑辉的儿王某1涛一个专门装茶叶盒的袋子,里面装了一个茶叶盒子,茶叶盒里装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被告人王剑辉供述:淮滨县“走读淮河”项目的工程有土方工程、桥梁工程、道路工程和建筑工程。“走读淮河”项目是由信房集团开发的,该项目是BT项目。2014年,信房集团将“走读淮河”项目里的西湖土方工程对外招投标,我挂靠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中标西湖二期土方工程,详细情况可以看当时签的合同。工程验收后,由信房集团把工程款拨付给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淮滨县建筑公司付扣完管理费之后,再把余款打到毛小吾账户上,毛小吾再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来。项目指挥部作为政府方监督、管理、验收。光是淮滨县淮河文化园区管委会党委书记,同时是“走读淮河”项目指挥部的负责人,他负责我的土方工程的进度、验收、工程款的拨付,这些都需要他的签字。为了感谢他对我工程的帮助及韩某光搞好关系,让他对我以后的工程继续照顾、帮助,我就韩某光送了40万元现金。其供述分三次韩某光送现金40万韩某光将该款退还的经过韩某光证言相印证。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剑辉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辩护:“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贿案件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要求对方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等。被告人王剑辉为了感韩某光对其工程的帮助及韩某光搞好关系,韩某光对其以后的工程继续照顾、帮助,韩某光送400000元现金,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行贿。辩护:“被告人王剑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两起各行贿10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剑辉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其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及2016年农历快过年之前分两次韩某光各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于2014年5、6月份韩某光行贿20万元的犯罪线索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剑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人民币4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部分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辉用于行贿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王剑辉所在社区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剑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剑辉用于行贿的赃款40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登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