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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小超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超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37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超,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超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313号刑事附带民���判决:一、被告人陈小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查扣在案的工业原料甲酸5桶、氢氟酸4桶、工业铬酸酐2桶、作案工具喷砂机1台、整流机1台、电镀槽1个(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小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江经济开发区安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生态修复经济损失人民币347400元。原审被告人陈小超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小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小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小超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刑初1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连晓东审判员  董耿瑜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巧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