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6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美美、梁洪领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美,梁洪领,河北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6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美,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领,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孝政,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孟村县祥顺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于家场村2区64号。法定代表人:于之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美美、梁洪领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美、梁洪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实现债权的损失13058元的判决内容;2、、一申、二审诉讼费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仟何开庭手续,便缺席判决,显然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第三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存在借贷兴系,而被上诉人却直接与上诉人产生诉讼,明显有悖事实与合同约定,事实上是二上诉人与第三方银行有借贷关系,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确认或者依法解除借贷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因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二上诉人均不知情,是否存有恶意的情况?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没有二上诉人质证核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草率认定,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客观公正及严谨。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实现债权损失毫无事实依据。总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客观公正审理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河北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张美美、梁洪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338600.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赔偿原告因确认追偿权产生的损失130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洪领、张美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原告河北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洪领签订了编号为孟房130930050528《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梁洪领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东方骏景小区11号楼2单元902室,商品房总价款467986元,被告梁洪领于合同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40986元,按揭贷款327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梁洪领、张美美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30698649-011-2013000353《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借款327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2月19日-2033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不上浮不下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447.66元。后二被告逾期16期未还住房贷款,201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0002号,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划扣了338600.45元。随后原告即以无法直接向被告追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后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1874号判决认定:“因梁洪领未按期偿还借款,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依据保证合同扣款后,河北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直接追偿的权利”,且,一二审诉讼费用13058元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梁洪岭、张美美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洪领、张美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河北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洪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商品房交付义务,被告梁洪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房款,如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商品房系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借款人系被告梁洪领、张美美,后二被告逾期16期未还住房贷款,贷款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依据保证合同扣划原告资金账户借款本息33860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梁洪领、张美美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38600.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其未提供相应证据,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确认追偿权而产生的损失即诉讼费用13058元,系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致,亦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领、张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38600.45元、实现债权损失13058元及338600.45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洪领、张美美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07元,由被告梁洪领、张美美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洪领、张美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该商品房系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借款人系上诉人梁洪领、张美美,后二上诉人逾期16期未还住房贷款,贷款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依据保证合同扣划被上诉人资金账户借款本息33860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二上诉人梁洪领、张美美追偿。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因确认追偿权而产生的损失即诉讼费用13058元,系因二上诉人违约行为所致,故一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美美、梁洪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