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执4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三山区龙潭酒店、沈文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山区龙潭酒店,沈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4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三山区龙潭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响水涧小区2-3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8MA2NM2EH5W。经营者:强克彩,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沈文明,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申请执行人三山区龙潭酒店与被执行人沈文明餐饮服务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7)皖0208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文明银行存款人民币4095元(其中餐饮费3960元、加倍迟延履行利息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元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