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3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田东霖与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霖,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1051号原告:田东霖,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王家场村。法定代表人崔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田东霖与被告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东霖、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东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古城公司返还已付房屋首付款995158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古城公司开发了坐落于通州区永顺镇王家场村“运通人和良园”住宅项目(K2.清水湾)。田东霖2014年5月28日前往售楼处了解此项目,在售楼处销售员戴源和伍嘉文接待并带领看房,后确认两个房间,其中101房间建筑面积为86.86平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97891元。-101为地下室,面积91.09平米,总房款为995158元。田东霖于2014年6月6日在古城公司售楼处与古城公司签署选房确认单。并向古城公司的销售经理吴晟提交了购房资格审核的相关资料。同时田东霖按照古城公司的财物人员盛楠的指令支付了首付款577891元,盛楠向田东霖出具了加盖古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4年8月30日下午,销售员伍嘉文通知田东霖在售楼处与古城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101房的全款995158元,古城公司开具收据。后由于古城公司员工吴晟(即吴迪)的违法行为,古城公司无法履行房屋交易。经通州法院一审判决,由古城公司赔偿田东霖101房间80%购房款及利息,二审支持一审判决。而-101房间不在第一次起诉范围,古城公司拒绝协商赔付,故田东霖只能再次起诉,要求古城公司返还-101房间房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田东霖的全部诉讼请求。古城公司辩称,不同意田东霖的诉讼请求。第一、田东霖与古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古城公司没有收到田东霖所诉的房款;第二、即便田东霖所称财产损失确实存在,也是由于吴晟导致的,应该由吴晟承担责任;第三、田东霖对于损失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责任;第四、古城公司在该损害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城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王家场村“运通人和良园”(K2.清水湾)项目的开发商。案外人吴晟(别名吴迪)系该项目销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房屋销售。吴晟在销售房屋期间,自2014年6月起至10月止,指使自己的销售团队将K2.清水湾的部分房屋销售给了田东霖等十人,其中九人将首付款均按照吴晟及其团队销售人员指示汇至案外人闫照林×××账户,案外人黄海清将首付款付至吴晟个人账户。后吴晟合同诈骗事发,潜逃,受害人孟思奇、黄海清等两人报案,要求追究吴晟的刑事责任,田东霖等八人未报案。2016年5月12日,吴晟因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关于这十人买房的过程,吴晟供述:“我按照正常的流程去接待他们,只是让客户交钱的时候,是让他们把钱汇到我告诉他们的指定账户”。吴晟供述认可,其诈骗的受害人包括王洪玉、田东霖、冯平、王伟颢、孟春晓、吴佳炜、陈红、孟思奇、余振滨、黄海清共十人。田东霖为购买K2.清水湾B2负101房屋,按照吴晟等人指示,于2014年9月1日将995158元汇至闫照林账户,并拿到盖有古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另查,古城公司在销售K2.清水湾项目房屋时,确有让购房人将购房款汇至该公司人员桑春华个人账户的情况,古城公司对此认可。在本院审理该系列案件过程中,依法调取的吴晟涉嫌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有田东霖等人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文本照片。对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加盖的古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收款收据上古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当事人均认可系吴晟私刻。再查:田东霖在K2.清水湾共购买101和-101两个房间,其中101房间纠纷已经通州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470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田东霖向本院提供的收据、选房确认单、汇款凭证、(2016)京0112民初470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晟确系鑫润创展公司的员工,田东霖在事实上遭受了财产损害。古城公司在田东霖财产受到损害的事件中存在过错。第一、古城公司与鑫润创展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房地产销售代理关系,但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应是开发商和购房人,因此古城公司对于鑫润创展公司人员进行的房屋销售、合同签订等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和较多的注意义务。吴晟实施诈骗的时间是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所有的活动及行为都在古城公司的售楼处进行,据古城公司陈述,古城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古城公司作为开发商,与购房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应该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可见古城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监督责任。第二、古城公司在销售K2.清水湾商品房时,确实存在让销售人员指示将购房款交至个人账户的行为,是这一违规行为的存在,才让吴晟有机会私刻印章实施诈骗,指示自己团队的销售人员让田东霖将购房款汇至闫照林账户,而没有被其他工作人员怀疑。田东霖在此次的纠纷过程中亦存在过错。第一、田东霖在庭审中表示当时在售楼处是受销售人员指示将购房款交至个人账户,古城公司也承认存在将购房款交至桑春华个人账户的违规行为。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田东霖在交纳购房款时是按照古城公司的要求转到个人账户的,经审理查明,古城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上述款项。且田东霖对当时购房现场其他购房人将购房款转至闫照林个人账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按照常识,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正常情况下是将购房款转至公司账户,而田东霖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第二、在(2015)通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中曾指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建议田东霖可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12日,吴晟因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故田东霖对于其损失的扩大部分存在过错。古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田东霖因将款项汇至非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且看房、签订认购书和支付房屋首付款均在一天进行,故存在重大过错,对此田东霖不予认可。本院调查得知,吴晟及其销售团队在销售给田东霖房屋过程中,所有流程都是按照古城公司正常卖房的流程来进行,且田东霖支付购房款后,收到了盖有古城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作为购房人在古城公司的售楼处购买商品房,由该售楼处的销售人员进行接待,并到现场看房,签订各项手续后,交纳购房款,并拿到收据,虽然在交纳购房款时并没有转至古城公司的账户里,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重大过错。古城公司在吴晟销售房屋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监督注意义务,且存在指示购房人将购房款汇至个人账户的情况,导致被吴晟利用,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于给田东霖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田东霖在此次纠纷中亦有过错,故对于田东霖要求古城公司赔偿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田东霖购房款796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田东霖以7961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田东霖负担1375元(已交纳);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析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