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麦吉阿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吉阿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6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吉阿古,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彝族。2015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吉阿古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吉阿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麦吉阿古伙同“瓦达”(在逃)、“孙子阿勒”(在逃)窜至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8组86号受害人赵某家,打开一楼侧窗,翻入室内,将放置在一楼的一台长虹65英寸液晶电视机及两瓶水晶瓶五粮液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8485元,被盗两瓶水晶瓶五粮液白酒价值1600元,共计价值100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吉阿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吉阿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麦吉阿古伙同“瓦达”(在逃)、“孙子阿勒”(在逃)来到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8组86号受害人赵某家,打开一楼侧窗,翻入室内,将放置在一楼的一台长虹65英寸液晶电视机及两瓶水晶瓶五粮液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8485元,被盗两瓶水晶瓶五粮液白酒价值1600元,共计价值10085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年2月24日8时43分,西昌市公安局川兴派出所接市局指令称川兴镇尔舞山加油站对面一女子报警称家中被盗了电视机、首饰以及红酒、白酒。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报警人赵某称其家中于2017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盗。被盗物品有长虹75英寸液晶电视一部,价值1万元;4瓶飞天茅台、2瓶五粮液、3瓶攀西阳光葡萄酒,价值4000元左右。2、抓获经过,证实西昌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在对赵某住宅被入室盗窃一案进行侦查时发现麦吉阿古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查询发现麦吉阿古于2017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喜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关押于喜德县强制隔离戒毒所。2017年6月21日,西昌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将涉嫌盗窃的麦吉阿古从喜德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转至西昌市看守所羁押。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4日,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对赵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4、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市价认定(2017)160号关于电视机、白酒等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载明该中心对长虹牌液晶平板电视机(型号为65Q1R)1台的价格鉴定意见为人民币8485元;对飞天茅台(500ml53°)4瓶的价格鉴定意见为人民币4800元;对飞天茅台(500ml52°)2瓶的价格鉴定意见为人民币1600元。5、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物鉴(痕)字[2017]10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川兴镇新农村八组赵某住宅现场厨房外侧窗北侧窗框下端经银粉刷显照相提取的现场指纹系麦吉阿古右手中指所留。6、被盗电视机说明书及电视服务保修卡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麦吉阿古辨认,被告人无异议。7、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份),证实以下内容:(1)2017年6月27日10时33分至11时55分,被告人麦吉阿古对其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的地点以及丢弃被盗电视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2017年8月16日9时57分至10时22分,被告人麦吉阿古从12张不同白酒包装图中指认出编号(8)号的白酒(水晶瓶五粮液)为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白酒种类。(3)被告人麦吉阿古从男性辨别组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孙子史哈)就是和自己一起在川兴镇新农村实施盗窃的“孙子阿勒”。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2月24日10时20分至11时45分,公安人员对本案进行了现场勘验。本案现场位于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八组赵某住宅。该住宅楼一楼西墙正中开有一93×212cm的双扇内开铁质门。门内系过厅,过厅东侧为厨房,厨房东墙距北墙115cm处由地向上100cm处开有一74×114cm的双扇铝合金玻璃推拉窗,窗户呈闭合状。其中外侧窗北侧窗框下端经粉尘显现,胶带提取指纹一枚。窗外侧为一宽34cm的窗台,窗台面南端有11×8cm的范围的灰尘脱落。过厅南侧为客厅,客厅南墙靠西墙为电视墙,电视墙正中放有一160×40×35cm的木质电视柜(据失主介绍,原放于电视柜东端的红酒,现不见。电视墙正中由地向上100cm处悬挂有2根黑色铁质电视支架(据失主介绍,原放于该处的电视机,现不见)。电视墙东端有三层展示柜(据失主介绍,原放于该处的白酒,现不见),现场经勘验,余未见明显异常。9、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孙子史哈已被网上追逃。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被告人指认现场光盘。11、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7年2月24日凌晨4时30分的时候,我听见我家二楼的楼梯上有脚步声,我以为是我母亲,我就叫了一声我母亲,没有听见回声,我就起床到一楼客厅,发现我家客厅里的电视不见了,还有放在电视柜上面的4瓶飞天茅台、2瓶五粮液、3瓶攀西阳光葡萄酒也不见了,我才知道家中被盗。然后我在大概8点30分的时候报的警。被盗电视机是在客厅里面的电视柜上,酒是放在电视柜上的格子里面的。我的被盗的电视牌子是长虹75英寸的液晶电视,价值1万元,白酒价值4000元。13、被告人麦吉阿古的供述:2017年年初我开始吸食毒品,通过吸毒认识了“瓦达”和“孙子阿勒”。案发当天下午,“孙子阿勒”约我去吸毒。我和“瓦达”和“孙子阿勒”吸食完毒品后,“孙子阿勒”说他知道有一家人家中能偷到东西,我们去偷点东西卖了买毒品。当天晚上凌晨1时左右,“孙子阿勒”骑了一辆摩托车就带着我和“瓦达”出发了,“孙子阿勒”带我们到了川兴往昭觉方向走的那条路上的一个加油站(尔舞加油站)前面点,他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我们就一起下车,他带我们走到加油站对面一栋新修的橘红色外墙的楼房外面,这栋楼房背后一楼开有两扇窗户,都没有安装防盗栏,“孙子阿勒”就去拨弄其中一扇窗户,结果窗户没有从里面锁上,“孙子阿勒”就将这个窗户拉开了,然后“孙子阿勒”和“瓦达”就翻窗户进去了,我就在窗户外等他们。大概过了3、4分钟的样子,“孙子阿勒”就走到窗户边来叫我说:“进来帮忙抱电视”,我就翻窗户进去了。我进去以后看见一个很大的液晶电视机被他们抬来放在客厅地上,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将这个电视机从窗户抬出去了,然后我和“瓦达”抬着电视机往公路上停摩托车的地方走,“孙子阿勒”从屋内拿了两瓶瓶装白酒跟着我们一起到了公路边。我们将电视机抬来放在摩托车上,“孙子阿勒”骑摩托车,电视机竖着放在中间,“瓦达”坐在后面扶着电视机,两瓶白酒是挂在摩托车方向盘上的,之后他们两个就先骑摩托走了,我就在加油站下面一点的公路边等他们。等了大概2分钟的样子,“孙子阿勒”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回来接我,接到我以后将我带到尔舞加油站往川兴镇方向约2公里左右的路边停下,这个地方有一个垃圾堆,“瓦达”就在这个地方守着偷来的电视机和酒等我们,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电视机的显示屏被撞坏了,于是就将电视机抬来扔到垃圾堆旁边。之后,“孙子阿勒”骑摩托车带着偷来的两瓶白酒先走了,他叫我和“瓦达”在川兴镇往喜德县东河乡分路的路口等他,我和“瓦达”走到东河分路路口等了约1个小时的样子,“孙子阿勒”就骑着摩托车来找到我们,他对我们说,他将两瓶白酒拿去换了200元钱的海洛因,之后我们三个就在东河乡分路路口旁边的树林里一起将这200元钱的海洛因吸食了。盗窃的电视机的型号我不清楚,盗窃的白酒外面有透明的塑料盒子装着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吉阿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麦吉阿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麦吉阿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吉阿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吉阿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被告人麦吉阿古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吉阿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麦吉阿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被盗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姣审 判 员 向 练人民陪审员 阿西 依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结子模汪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