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毛伟锋与刘建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锋,刘建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6001号原告:毛伟锋,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建潮,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毛伟锋与被告刘建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潮即时偿还本金12000元;2.判令被告刘建潮承担由本案引起的法律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建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建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建潮(身份证号)于2016年10月31日向出借人毛伟锋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原告在出借人栏签名确定。庭审中,原告陈述款项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并提交《借条》到庭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毛伟锋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潮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毛伟锋已经预交,被告刘建潮所需承担的部分在其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毛伟锋,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