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长雄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雄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雄,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大专文化,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随州市曾都区,现住随州市曾都区。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杰,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雄及其辩护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长雄任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与徐某共同投资随州市区清河星苑小区项目,后因所占股份及债务问题引起纠纷,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徐某安排其司机陈某多次将其鄂S×××××路虎揽胜越野车开至清河星苑小区售楼部门口,堵住人员进出。2016年9月14日上午,徐某再次让司机陈某将鄂S×××××路虎揽胜越野车开至清河星苑小区售楼部门口,堵住售楼部门口。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长雄驾车行至此处,见状捡起砖头将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前左侧玻璃及车后门两块玻璃砸破。14时50分许,陈某得知车辆玻璃被砸,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电话传唤被告人王长雄,被告人王长雄于当日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砸车辆被送往武汉捷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被告人王长雄支付被砸车辆玻璃维修费46938元,另支付车辆CD机、功放维修费计30364元。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鄂S×××××揽胜SALSN234小型越野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237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砸车辆部位照片;4.被砸车辆维修费用账单及发票复印件;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认定[2016]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到案经过;7.被告人王长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雄因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雄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长雄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事发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被告人王长雄的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王长雄予以从轻处罚。经曾都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王长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故可对被告人王长雄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长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雄有自首情节,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王长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