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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艳红与朱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艳红,朱奉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蔡艳红,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引海,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奉合,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萍(系朱奉合妻子),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艳红与被告朱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引海、被告朱奉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奉合偿还借款本金66423元和已欠利息2853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应承担的利息;2.请求判令朱奉合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应承担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奉合承担。事实与理由:朱奉合因租赁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汽车起租首付缺额66423元无法提车,于2013年9月18日在我处借现金66423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逾期不还,除按2%计付利息外还要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后,朱奉合因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结算,截止2014年5月20日应支付利息损失17245元。在此情况下,朱奉合要求再给其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保证每月20日按约定还款并出具了17245元的欠款手续,同时就所借66423元本金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每月归还本金11071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不还,除按2%计付利息外还要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为促使朱奉合积极按约定还款,我表示可以放弃其原来所欠17245元的利息损失。不想,朱奉合以和晋通公司有纠纷为借口,拒绝归还其所借我个人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特依法起诉。朱奉合辩称,1、蔡艳红在起诉状中陈述不真实。蔡艳红是晋通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4月,我与晋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向晋通公司支付18万元,其中11万元蔡艳红账户中,另外还出具了66423元及17245元两张欠据。由此可见,本案中欠据系我与晋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蔡艳红无关。2、我与蔡艳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蔡艳红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法应驳回起诉。2014年,因晋通公司向我提供的车辆车证不符,导致无法营运,我向你院起诉,经审理作出(2015)翼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解除我与晋通公司合同,并判令晋通公司退还价款18万元。该判决同时认定,蔡艳红与晋通公司合同具有从属关系,我出具的欠据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欠款。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该欠据已经归于无效。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欠据属于我与晋通公司的债务纠纷,且该债务纠纷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我与蔡艳红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蔡艳红持法院已经认定处理的欠据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3、蔡艳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局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艳红提供的证据1.2014年5月20日朱奉合出具66423元欠条、2014年5月20日朱奉合与蔡艳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2014年5月20日朱奉合出具17245元欠条一张,证据3.2013年7月31日晋通公司与朱奉合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合同》、2013年9月18日晋通公司向蔡艳红出具的替朱奉合垫付66423元车款的收据,仅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但无法证明蔡艳红向朱奉合实际提供了借款;朱奉合提供的证据1.(2017)晋10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蔡艳红和晋通公司具有从属关系,而朱奉合所出具的欠据应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欠款”,故蔡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异议不成立,该生效判决具有证明力;证据2.申请在法院复印蔡艳红立案时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出借人处为空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蔡艳红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欠条主张其与朱奉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证据仅能够证实双方对达成借贷关系形成了合意,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66423元是否已实际支付。蔡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蔡艳红没有直接向朱奉合交付借款,因朱奉合租赁晋通公司汽车首付缺额,经双方协商,蔡艳红替朱奉合向晋通公司垫付了所缺金额66423元,由此形成借贷关系”,但蔡艳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以朱奉合认可的方式提供了借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朱奉合与蔡艳红之前并不相识。蔡艳红是晋通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在朱奉合与晋通公司已形成其他合同关系时,其作为出借人向朱奉合出借款项亦不符合常理;从借贷发生的时间看,蔡艳红诉状中称借贷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但其所持欠条的出具时间、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5月20日。蔡艳红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其本人未到庭对案件事实作出说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未对其诉状中所主张的借贷发生的时间与欠条出具时间、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均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本院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无法认定蔡艳红已向朱奉合提供了借款。综上,蔡艳红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双方约定方式实际向朱奉合提供了借款,故对其所持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欠条约定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朱奉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蔡艳红要求朱奉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艳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蔡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琴人民陪审员丁莉儿人民陪审员刘国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