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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0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国兵与王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兵,王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东台市宇佳物流有限公司,柳红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671号原告:周国兵。被告:王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林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宇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粱垛镇粱垛村六组99号。法定代表人:王宇。委托代理人:姜仁春,系被告东台市宇佳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柳红凤。原告周国兵与被告王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周国兵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东台市宇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柳红凤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林立、被告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顺华、柳红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兵诉称,2017年6月13日0时42分,被告王顺华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车由松陵镇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康路口,与同车道周永亮驾驶的苏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苏B×××××货车又撞上原告驾驶的车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顺华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700元,尚有200元修理费未付。被告王顺华系被告宇佳公司的员工,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柳红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在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2日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5712元、修理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其是苏J×××××车主柳红凤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请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无异议,诉讼费25-50元,其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该司理赔范围之内,该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另外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提供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该司在三者险内不予理赔。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该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宇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司的涉案车辆苏J×××××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要求原告提供实际损失的纳税证明,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柳红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0时42分,王顺华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周永亮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苏B×××××重型厢式货车与周国兵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顺华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周永亮、周国兵无责任。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舜公司”)系苏E×××××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江舜公司与周国兵就苏E×××××小型汽车达成一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承包费为36000元。柳红凤系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柳红凤与王宇系母子,共同经营宇佳公司,宇佳公司系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王顺华系宇佳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柳红凤,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苏E×××××小型汽车的修理费为5900元,保险公司已将该费用支付给柳红凤,王顺华已支付给周国兵车辆修理费57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4月、5月苏E×××××出租车的营业额分别为23230元、21917元、2336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投保单复印件,显示有“柳红凤”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明确上面的签字并非柳红凤本人所签,并主张在投保时已向保户说明了保险条款。原告周国兵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宇佳公司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投保人签名一栏是业务员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柳红凤本人所签,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庭审中,原告周国兵陈述称,营业损失5712元是根据2017年3、4、5月营运收入的总额除以总天数92天,计算每天的营运收入,再乘以修车时间9天,并扣除每天的燃油费110元得出的。其已经开了8年出租车,苏E×××××出租车是烧天然气的,每天加气的费用是110元,夏天开空调费用也要高一点,这辆出租车是两个人轮流开的,每天行驶里程600公里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合同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服务委托书、运营收入查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被告宇佳公司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国兵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首先,因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周国兵的车辆修理费系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柳红凤,原告周国兵主张尚有200元车辆修理费未付,被告柳红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周国兵该款项,故被告柳红凤应支付原告周国兵车辆修理费200元。其次,原告周国兵所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营运损失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受损车辆的停运期间、此前的营运状况、运营成本等,原告周国兵主张的营运损失5712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华、柳红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兵营运损失5712元。二、被告柳红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兵车辆修理费20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顺华、东台市宇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周国兵。原告周国兵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