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罪犯周继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继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4604号罪犯周继祯,男,汉族,1958年6月19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继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皖刑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对被告人周继祯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周继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继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继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继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