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辩护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章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曹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7日,为偿还赌债,被告人苏某某找到朋友赵某某,以其无驾驶证无法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汇郴州分公司”)以租代购买车为由,取得赵某某的信任,并许诺给赵某某1200元好处费。后赵某某与苏某某一起来到三汇郴州分公司,由苏某某支付首付款后以赵某某的名义购得一台湘AX**铁雪龙轿车。同年11月11日,苏某某找到朋友唐某某帮忙并许诺给其1000元好处费,由唐某某出面将该车以8万元抵押给郴州市鑫源寄卖行的被害人张某某,扣除利息后张某某付给唐某某7.6万元,唐某某将其中的7.5万元交给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及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书证通知书及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等书证、借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2016年1月2日,为偿还赌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飞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采取上述相同方法找到朋友夏某某以夏某某的名义到三汇郴州分公司,由苏某某支付首付款后购得一台湘ALX**大众速腾轿车。2016年1月4日,由“飞子”出面将该车以4.2万元抵押给郴州市鑫源寄卖行的被害人张某某,扣除利息后张某某付给“飞子”3.6万元,苏某某分得2.7万元。得逞后,被告人苏某某既不归还车贷,也不到寄卖行将抵押车辆赎回,而将所得款项用于其赌博挥霍。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3月17日,苏某某已归还被害人张某某7万元,所骗余款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就本案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剩余款项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及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书证通知书及交易明细等书证、借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院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苏某某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