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常州洋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远东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洋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远东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4635号原告:常州洋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园区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远东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年丰路与南浔大道交叉口(直港巷村)。法定代表人:丁志强。原告常州洋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洋光公司)与被告浙江远东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州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常州洋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远东电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远东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被告素有PVC地板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9月份,被告尚有货款111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着。被告远东电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远东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洋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浙江远东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