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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秀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顾士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梅,顾士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0号原告:杜秀梅,女,1935年7月29日出生,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青(原告杜秀梅之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中国美发美容协会会计,住本市。被告:顾士芹,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本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秀梅与被告顾士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青、被告顾士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02.82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0629.29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9183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9时,在北京市东城区大取灯胡同东口内10米处,顾士芹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同向行走,造成顾士芹所驾车辆右前轮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倒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士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北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故我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顾士芹辩称,我承认杜秀梅主张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我驾驶的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应由太平洋财险北分先行赔偿杜秀梅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分辩称,我公司承认杜秀梅主张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顾士芹驾驶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杜秀梅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仅同意赔偿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并按照80元/日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营养费,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并按照30元/日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陆军总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尿频尿痛、泌尿系感染;腰椎重度侧弯、重度退变、腰椎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左第1跖骨远端内侧缘骨折;左足重度骨性关节炎。另查,顾士芹所驾驶的×××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北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经太平洋财险北分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杜秀梅的伤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左足重度骨性关节炎、重度骨质疏松症、泌尿系感染)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2、杜秀梅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所需的营养期、护理期。2017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秀梅左足第一跖骨骨折诊断成立,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杜秀梅骨质疏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杜秀梅左足骨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杜秀梅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5、被鉴定人杜秀梅泌尿系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6、被鉴定人杜秀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与外伤因果关系不明确。7、被鉴定人杜秀梅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太平洋财险北分支出鉴定费8100元。杜秀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其所患伤情均与交通事故有关,但未提供反证。顾士芹及太平洋财险北分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关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向杜秀梅的主治医生询问后确定。经本院向陆军总医院对杜秀梅进行诊治的医生询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共计41141.73元。关于护理费,杜秀梅提交如下证据:1、护理费收据一张,交款人杜秀梅,护理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28日,金额为48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宝祥堂家政服务。2、增值税发票两张及税收缴款书五张,服务项目为生活服务及家政服务,金额为28800元。顾士芹及太平洋财险北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发票亦无护理协议佐证,无法证明系护理费支出。杜秀梅对此解释称,因其自己雇佣保姆,没有发票,故向税务局申请开具,护理协议已交给税务局,护理期为6个月。依据鉴定结论,杜秀梅的护理期为120日。杜秀梅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杜秀梅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顾士芹及太平洋财险北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部分发票无法证明系杜秀梅治疗交通事故有关伤情所产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士芹驾驶小客车与杜秀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秀梅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士芹负全部责任。杜秀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顾士芹承担。由于顾士芹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北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顾士芹再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02.8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核定杜秀梅为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生伤情的医疗费共计41141.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120日*50元/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629.2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4400元(120日*120元/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有关伤情所产生,但原告因伤就诊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依法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此非合理、必要支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杜秀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杜秀梅医疗费31141.73元、营养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杜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计1048元,由原告杜秀梅负担348元(已交纳),被告顾士芹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连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