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8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吕振雷、周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吕振雷,周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35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7952949N。主要负责人:柯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可,该支行员工。被告:吕振雷,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周宝春,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吕振雷、周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振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93001.63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4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宝春对被告吕振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振雷、周宝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振雷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1‰;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周宝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吕振雷发放人民币400000元。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吕振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吕振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93001.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明细对帐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振雷、周宝春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振雷、周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振雷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93001.63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1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周宝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宝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振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695元,减半收取4347.50元,由被告吕振雷、周宝春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无代书记员 黄彦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