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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韵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周某1,周某2,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0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之父),住同徐某1。法定代理人:宋某(系徐某1之母),住同徐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2007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之父),住同周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周某1之母),住同周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周某2之妻),住同周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以下简称昌邑小学)、周某1、周某2、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上诉人昌邑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被上诉人陈某(暨被上诉人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昌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2、被上诉人昌邑小学、周某1方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下同)30万元,认可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是因校方玩忽职守而引起的重大校园安全事故,昌邑小学聘请的体育教师实际为退休返聘人员,上课过程中一直坐在操场边休息,导致课堂秩序混乱。事故发生后老师未及时送上诉人就医,延误了治疗时间。昌邑小学为逃避责任,将栏杆拆除,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事发时上诉人尚年幼,后脑撞击导致颅脑及脑神经不可逆的重大伤害,直至现在上诉人坐车或睡觉侧在伤口处时仍会感到眩晕、头昏等症状,不排除以后会产生如癫痫等后遗症的情况。被上诉人昌邑小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对于意外事故学校方无法完全避免,事故发生后,学校也从未推卸责任,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昌邑小学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陈某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事故是突然发生的,周某1情绪紧张,也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情况,认可其他同学的证词。周某1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昌邑小学与周某1方赔偿医疗费2,677.9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鉴定费1,950元,并要求昌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在东方电视台、市级报纸上登报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与周某1原系昌邑小学同班同学。2015年12月9日上午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期间,徐某1坐在司令台栏杆上,因周某1触碰而跌落。徐某1的家长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徐某1送医。经诊断,徐某1头外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此后复查。周某1方曾支付3,000元。一审另查明,徐某1就医记录显示:“2015年12月9日13:03从双杠摔下1小时,呕吐2次。”一审审理中,经徐某1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1损伤后首次就医时间是否存在延误及与目前伤势间有无因果关系、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徐某1头部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营养30日,护理30日。徐某1首次就医时间是否存在延误超出该中心鉴定范围。对此,昌邑小学及周某1方并无异议,徐某1则认为目前坐车仍头晕恶心,故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护理、营养期限过短,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一审审理中,法院至昌邑小学现场勘查并向学生金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了解事发情况。经勘查,涉案司令台围栏已被拆除,周边保留部分高约110厘米,徐某1跌落处为水泥地面。四名被调查学生均反映事发时涉案栏杆较现在更高,老师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金某某称其未看到徐某1如何摔倒,事发时老师坐在跑道转角处,老师曾禁止学生坐在司令台栏杆上。刘某某则反映事发时老师在指导同学跳高,允许倚靠但禁止翻或坐在栏杆上,站在徐某1面前的周某1因挥舞着的胳膊碰到徐某1致徐某1后仰倒地,涉案栏杆比刘某某(当时身高约130多厘米)高出两个头。罗某某表示,事发时老师在跑道弯道处休息,周某1在看同学打闹时手撑开靠在栏杆上而碰到徐某1致徐某1倒地。杨某某陈述,当天自由活动期间老师坐在跑道弯道处休息,周某1在看其他同学打闹过程中手撑开扶着栏杆并往徐某1处移动时碰到徐某1致徐某1摔倒,老师曾明确禁止跨越及坐在栏杆上。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情况,本案中徐某1系坐在栏杆上时被周某1触碰致跌落受伤。对此,根据二人的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应对高处跌落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但二人均忽视相关风险,未予谨慎注意,并系造成徐某1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对徐某1损伤均负有责任。周某1方虽对其肢体动作是否触碰徐某1及构成致伤原因未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己方观点,故不能作为其减免自身责任的正当理由。同时,考虑到二人事发时的活动状态、致害原因力等因素,周某1的过失程度重于徐某1。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昌邑小学安排学生体育活动时应加强现场管理,维护好教学秩序。根据调查情况来看,涉案栏杆具有一定高度,存在跌落风险,且跌落地面难以起到缓冲保护作用。即便校方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应当预见涉案学生具有活泼好动、自控能力较为薄弱等特点,仅凭事前声明或学生自律难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故更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学生活动进行合理引导。而任课教师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并及时发现、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故在教学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至于徐某1指出的延误就医问题,虽然昌邑小学对学生伤势的关注程度及应对经验仍有提升空间,但徐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徐某1就医时间明显拖延并由此扩大损害后果,故法院难以采纳。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昌邑小学、周某1方分别对徐某1损伤承担60%、30%的赔偿责任,徐某1要求昌邑小学法定代表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对于徐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系徐某1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并有票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徐某1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但徐某1伤后产生该项损失符合情理,徐某1提出金额过高,法院结合徐某1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400元。3、护理费、营养费。徐某1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故法院根据徐某1伤势、评定期限及相应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4、鉴定费。该费用系徐某1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9,227.90元,由昌邑小学、周某1方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负担5,536.70元、2,76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1虽未构成伤残,但确因本案事故遭受身心痛苦,且考虑到徐某1受伤部位、伤后恢复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昌邑小学、周某1方分别负担1,200元、600元。此外,周某1方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16,736.70元;二、周某1、周某2、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13,368.40元(已给付3,000元,尚需给付368.40元);三、驳回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徐某1负担148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小学负担93元,周某1、周某2、陈某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昌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昌邑小学及周某1方赔偿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方式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受损害的情形,而本案系基于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健康权系财产性人格权,救济的主要方式是财产性的赔偿,上诉人要求校方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以严重后果为标准,一审中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情未达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其坚称事故造成眩晕、头昏等症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考虑了上诉人的年龄、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